(2017)新0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壕阳物资有限公司、缪富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壕阳物资有限公司,缪富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346号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赵红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兵,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澎涛,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陕西壕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缪富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缪富贵,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志丹县。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与被告陕西壕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壕阳物资公司)、缪富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澎涛到庭参加诉讼。壕阳物资公司、缪富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壕阳物资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285959.91元、违约金4202961.10元(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违约之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违约金暂计为4202961.10元),共计12488921.011元;2.判令缪富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新疆公司)与壕阳物资公司签订了《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中铁集团新疆公司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壕阳物资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本金8285959.91元。对上述合同产生的欠款本金,壕阳物资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在《还款计划》上予以确认。缪富贵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19日,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将上述协议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了债权转让等事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壕阳物资公司、缪富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收货确认书、发票21张、发票签收单、回款凭证22张,用以证明壕阳物资公司与中铁集团新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最终结算价格为21314389.39元。壕阳物资公司于2013年5月、7月向中铁集团新疆公司支付货款22笔,共计13028429.48元;第二组证据:《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协议》二份、咨询服务发票、发票签收单,用以证明壕阳物资公司与中铁集团新疆公司签订了两份《咨询服务协议》,壕阳物资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分别确认收到发票582962.5元、599250元;第三组证据:还款计划,用以证明壕阳物资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付中铁集团新疆公司货款8285959.91元及咨询服务费1182212.5元,缪富贵对壕阳物资公司所欠的货款本金、违约金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用以证明壕阳物资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石家街甲字6号中企钢贸城北二排118室,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壕阳物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中铁集团新疆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以邮寄方式通知壕阳物资公司,显示未签收。又于2016年12月9日以邮寄方式寄给壕阳物资公司工作人员陈绣如,壕阳物资公司加盖单位收发章签收该份邮件。壕阳物资公司、缪富贵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出卖人)与壕阳物资公司(买受人)签订《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KC-0515-3)约定,壕阳物资公司从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处购买钢材,合同价格为暂定价格,按钢厂或供应商结算价格为结算基础,以出卖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准;数量按实际提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当天起本合同所订钢材物资可按工程进度运往买受人指定的交货地点,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为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订货之日起170天内(2013年11月7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结算时以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和数量为准;供货期为合同签订后到2013年6月30日止;如买受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7日以上,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本合同,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2013年6月18日,壕阳物资公司向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载明:根据贵我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KC-0515-3),我公司向贵公司购买钢材,贵公司已于2013年6月17日向我公司完成合同期限内的交货义务。我公司确认收到以下货物,钢材5950吨,金额21314389.39元。贵公司将货物转移至我公司之后产生的所有风险、费用及损失等,均与贵公司无关,由我公司自行承担。出库费用(含仓储费、装卸费等)由我公司承担。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23日,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向壕阳物资公司共开具发票21张,金额共计21314389.39元。壕阳物资公司在中铁物资集团新疆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签收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壕阳物资公司工作人员陈绣如在收件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5月16日,壕阳物资公司向中铁集团新疆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6336000元;同年11月17日,壕阳物资公司通过网银向中铁集团新疆公司支付200万元;同年11月19日通过网银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网银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30日通过网银支付18笔款项,其中17笔款项每笔20万元,一笔192429.48元。2013年3月5日,壕阳物资公司(甲方)与中铁集团新疆公司(乙方)签订《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顾问,就有关陕西地区钢材业务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在双方签署陕西地区钢材业务合同后,乙方开具咨询服务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本期合同服务费陆拾玖万玖仟伍佰伍拾伍元整(699555元),分6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16592.5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分五次向壕阳物资公司出具咨询费发票共计582962.5元,壕阳物资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并在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出具的《发票签收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5月20日,壕阳物资公司(甲方)与中铁集团新疆公司(乙方)签订《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顾问,就有关陕西地区钢材业务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在双方签署陕西地区钢材业务合同后,乙方开具咨询服务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本期合同服务费柒拾壹万玖仟壹佰元整(719100元),分6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19850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23日,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分五次向壕阳物资公司出具咨询费发票共计599250元,壕阳物资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并在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出具的《发票签收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12月31日,壕阳物资公司向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贵司已将货物全部交于我司,我司尚欠贵司款项本金总计9468172.41元(大写:玖佰肆拾陆万捌仟壹佰柒拾贰元肆角壹分),对以上事实,我司无异议。我司就所欠款项出具如下还款计划:1.2015年3月31日前我司偿还欠款10万元;2.2015年12月31日前我司偿还欠款50万元;3.2016年6月30日前我司偿还欠款80万元;4.2016年12月31日前我司偿还剩余货款本金。以上款项以货币资金支持,若我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则实际产生的票据贴现费用由我司承担。原合同与本计划不一致的,以本计划为准,原合同其他条款有效。我司将严格按本还款计划履行,如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时间和金额履行,即为违约,由此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给贵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我司承担(注:违约金由双方另行协商)。该份还款计划保证人处有缪富贵签名。2016年8月19日,中铁物资公司(甲方)与中铁集团新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乙方与壕阳物资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编号:2013KC-0304-4),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KC-0515-3),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编号:2013-KC-0516-1),上述三份合同以下简称“原协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壕阳物资公司尚欠乙方款项本金9468172.41元(大写:玖佰肆拾陆万捌仟壹佰柒拾贰元肆角壹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对壕阳物资公司的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甲方,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包括但不限于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等)。甲方可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壕阳物资公司主张债权。《协议书》签订后,中铁集团新疆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壕阳物资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未妥投。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又向壕阳物资公司工作人员陈绣如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壕阳物资公司予以签收并加盖单位收发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壕阳物资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铁物资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285959.91元、违约金4202961.10元;二、缪富贵是否应当对壕阳物资公司欠付的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壕阳物资公司与中铁集团新疆公司签订多份合同,双方存在多种合同关系,壕阳物资公司据此在2014年12月31日向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付中铁集团新疆公司货款本金总计9468172.41元。2016年8月19日,中铁集团新疆公司与中铁物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对壕阳物资公司享有的债权9468172.41元及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等)转让给中铁物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中铁物资公司这一法律事实通知债务人,中铁集团新疆公司与中铁物资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壕阳物资公司、缪富贵具有法律效力。壕阳物资公司应当向中铁物资公司偿还欠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铁集团新疆公司与壕阳物资公司签订的《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为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订货之日起170天内(2013年11月7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买受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壕阳物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集团新疆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已将其对壕阳物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包含违约金)转让给中铁物资公司,中铁物资公司继受取得该笔债权,故壕阳物资公司应向中铁物资公司承担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中铁物资公司要求壕阳物资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壕阳物资公司应当向中铁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4202961.10元〔8285959.91元×6%÷360天×4倍×114天(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8285959.91元×5.6%÷360天×4倍×99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8285959.91元×5.35%÷360天×4倍×7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8285959.91元×5.10%÷360天×4倍×48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8285959.91元×4.85%÷360天×4倍×59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8285959.91元×4.60%÷360天×4倍×59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8285959.91元×4.35%÷360天×4倍×493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二、2014年12月31日,壕阳物资公司向中铁物资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3月31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8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剩余货款本金;如未按上述时间和金额履行,即为违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缪富贵在保证人处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的规定,担保人缪富贵应当对壕阳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中铁物资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与缪富贵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或者中铁物资公司已通过其他方式要求缪富贵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缪富贵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鉴于主债务届满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30日和2016年12月31日,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故缪富贵担保的2015年3月31日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50万元、2016年6月30日80万元主债务保证期间已经过。缪富贵仅应当对2016年12月31日支付的其余货款6885959.91元(8285959.91元-10万元-50万元-8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计划》确认缪富贵对于壕阳物资公司未履行还款计划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缪富贵应当对壕阳物资公司因逾期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的违约金232283.08元〔8285959.91元×4.35%÷360天×4倍×58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中铁集团新疆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铁物资公司,担保人即缪富贵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缪富贵应当在壕阳物资公司欠付货款6885959.91元及违约金232283.08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壕阳物资公司、曾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缪富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壕阳物资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中铁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壕阳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85959.91元;二、被告陕西壕阳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02961.10元;三、被告缪富贵对被告陕西壕阳物资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及应承担违约金分别在6885959.91元及232283.0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缪富贵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壕阳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陕西壕阳物资有限公司、缪富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733.53(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壕阳物资有限公司、缪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