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8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宋海峰与焦玉雷、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峰,焦玉雷,张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8182号原告:宋海峰,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秋,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焦玉雷,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岭,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宋海峰诉被告焦玉雷、张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玉雷、张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来以车抵款还了3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催要,两被告于2017年1月30日给原告换据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20000元,余款在两年内付清,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玉雷、张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被告以车抵偿借款3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海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备注:在2017年5月30日前先还贰万元正(20000元)余款在两年内付清,”被告焦玉雷、张岭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焦玉雷、张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玉雷、张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玉雷、张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海峰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焦玉雷、张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