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1与王国平、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林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王国平,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林汽车总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1126号原告:杨某1,女,2013年10月2日出生,苗族,学生,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原告之父),男,1990年9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王国平,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客车司机,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林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百色市西林县八达镇环城路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02008416569。代表人:农文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耀中,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座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782140867C。代表人:刘上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某1与被告王国平、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林汽车总站(以下简称西林汽车总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青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锋,被告王国平,被告西林汽车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耀中,被告华安青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2994.92元,由被告华安青秀支公司在车辆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王国平、西林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王国平驾驶桂L×××××中型普通客车沿X804线由隆林往西林方向行驶,行至常么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造成车上乘员杨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隆林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院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52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1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1899.92元(不含被告王国平已垫付的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5200元;三、护理费(38069元÷365天)×52天=5423元;四、营养费52天×100元=5200元;五、交通费900元;六、残疾赔偿金10359元×20×40%=82872元;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2994.92元。西林汽车总站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王国平是实际承包人和驾驶人,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青秀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再由王国平和西林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林汽车总站辩称,(一)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青秀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1.肇事车辆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为4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万元,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22994.92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因此,应全部由被告华安青秀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也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不应支持。被告王国平的答辩意见与西林汽车总站的一致。被告华安青秀支公司辩称,(一)西林汽车总站已就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的赔偿限额为40万元,但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王国平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三)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发票金额为11459.03元,农村医疗合作已报销3991.95元,门诊发票金额为361.89元,认可医药费为11469.03+361.89-3991.95=7828.97元;2.营养费,营养费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充,按20元/天,认可营养费为20元/天×52天=1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认可原告的诉请;4.护理费5423元,认可原告的诉请;5.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82872元,认可原告的诉请;7.伤残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8.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四)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6日19时30分,王国平驾驶桂L×××××中型普通客车沿X804线,由隆林开往西林,行至常么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乘员原告杨某1受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1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隆林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晚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诊断左手挤压伤并异物残留,行左手外伤清创术+左食指截肢术,自2016年2月7日住院至3月19日,共41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注意保持术口清洁干燥,继续术口换药直至左手创面愈合;3.继续左手各指功能恢复锻炼;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0664.20元被告王国平已自行结帐,并将发票提交华安青秀支公司正申请理赔中;第二次住院诊断左手瘢痕挛缩畸形,左食指中远节缺如,自2016年10月18日住院至10月28日,共1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隔天换药,保持创面清洁干燥,避免感染,术后14天折线;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再次瘢痕挛缩;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两次住院共52天。两次出院后,因经常换药及不适,在当地德峨乡卫生院和隆林县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共439.89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二、肇事车辆桂L×××××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西林汽车总站,王国平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王国平与西林汽车总站是挂靠关系。西林汽车总站为肇事车辆在华安青秀支公司投保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码:11051004292015002037,每个座位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4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万元,每座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和不得超过每个座位保险赔偿限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责任免除情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三、西林汽车总站为肇事车辆在华安青秀支公司另行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050603602015000131)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已过,庭审中原告明确不以交强险为诉讼依据。四、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及《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如下:1.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1459.03元,及两次出院后因经常换药及不适在当地乡卫生院和县医院门诊治疗费439.89元,共11898.92元,有12张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住院已报销的新农村合作医疗3991.95元,是原告通过合作缴费参与新农村合作医疗而获得的权利,新农村合作医疗是另一法律关系,其义务的履行及权利的取得都归属于原告,因此,不能因原告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获得的报销而免除或减轻相关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华安青秀支公司关于应当扣除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金额3991.95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5200元,华安青秀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8069元÷365天)×52天=5423元,华安青秀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52天×50元=26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七级伤残,两次出院医嘱都强调“加营养,注意休息”,营养费的支付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52天×50元=2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两次到右医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到当地乡、县医院门诊治疗必定产生就医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不出车票,但就医交通费客观事实,应予尊重,本院以两次往返百色300元,往返乡、县医院200元,予以酌情确定,就医交通费共500元。6.残疾赔偿金10359元×20×40%=82872元,华安青秀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司法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被告王国平及其挂靠单位是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个人和单位,获得营运利益,经济能力较强,因其过错,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年仅4岁的原告造成终身残疾,影响其一生,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分摊到长期的营运成本中,负担不算重,与营运利益相比,并不为过,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赔偿项目,共计119993.92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第一、二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谁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是否有依据。第一个争议焦点属法律适用问题,将在本判决理由中阐述。第二个争议焦点属事实认定问题,已在前面事实认定部分阐述,不再赘述。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王国平及西林汽车总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选择了侵权责任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王国平及其挂靠单位西林汽车总站因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因此,王国平及西林汽车总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次,华安青秀支公司应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西林汽车总站为肇事车辆向华安青秀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已设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华安青秀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189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5200元;3.护理费5423元;4.营养费52天×50元=26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82872元;7.司法鉴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同时不属第六条规定的免责范围,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因此,司法鉴定费应列入保险责任范围。上述各项共计109993.92元,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华安青秀支公司应负责赔偿。再次,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王国平及西林汽车总站承担。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列入保险责任范围的依据,应以合同条款作为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已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责任免除情形,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华安青秀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王国平及西林汽车总站连带赔偿。另,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已超过保险期限,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不以交强险作为诉讼依据,因此,本案不以交强险法律关系作为审判对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是第三者责任险,适用于车外的第三者受伤,本案受害人是车内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本案不能以该第三者责任险作为裁判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华安青秀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项目由被告王国平、西林汽车总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1医疗费118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5423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287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109993.92元;二、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林汽车总站、被告王国平连带赔偿原告杨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王国平、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西林汽车总站负担97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支公司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在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