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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何平、周波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兵,王浩,何平,朱家强,叶军,周波,胡东兵,郭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11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兵,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浩,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兆瑞,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元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平,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朱家强,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家中。被告人叶军,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0年7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波,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胡东兵,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家中。被告人郭朋,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兵、王浩、何平、朱家强、叶军、周波、胡东兵、郭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兵及其辩护人邱敏,被告人王浩及其辩护人王兆瑞、朱元嘉,被告人何平、朱家强、叶军、周波、胡东兵、郭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世兵在沙坪坝区某广场要求被告人周波归还打牌时所借的借款12000元时,发生冲突,张世兵从车上后备箱中拿出砍刀威胁周波,被被告人何平、胡东兵劝阻;周波即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其上班的“某某某”烧烤店拿了钢管,张世兵见周波拿了钢管就驾车离去。随后,周波打电话给张世兵,双方在争吵中约定各自约人斗殴解决纠纷。张世兵安排被告人王浩、何平及另一人约人,王浩邀约了被告人叶军、朱家强,何平邀约了六个人,另外一人邀约了多人。周波邀约了多人在其上班的烧烤店吃饭,准备了4根钢管等候张世兵一方前来斗殴。当晚,张世兵在沙坪坝区陈家桥某广场向所邀约的十余人分发了砍刀、医用口罩,于2017年1月1日1时许,分乘三辆车至周波上班的烧烤店街边停下,在店外守候的周波看见后即回到店内,告诉所邀约的人员持钢管、酒瓶准备;张世兵、王浩、朱家强、叶军、何平等人戴着口罩、持砍刀下车后,王浩、朱家强等人冲进店内,与持钢管的周波、胡东兵、郭朋等人斗殴,周波一方有人向对方扔酒瓶,叶军等人也持刀进入店内。在张世兵一方的人员退出店外乘车逃离时,周波等人持钢管、酒瓶追出。张世兵带人逃离现场后,将其分发的砍刀收回,并用微信发给何平3000元。双方斗殴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胡东兵身上多处被刀砍伤,损伤程度为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日1时10分许,接到被告人胡东兵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波、胡东兵等人带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虎溪派出所了解情况,同年1月17日予以立案侦查。2017年5月24日上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浩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周波、胡东兵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郭朋经胡东兵电话劝说,于当晚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7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世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当日对其取保候审,其离开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虎溪派出所后,打电话劝说同案犯何平投案。2017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朱家强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何平、叶军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还在案发现场烧烤店内的烧烤架上,扣押了被告人周波等人用于斗殴的钢管1根。案发后,被告人张世兵赔偿了被告人胡东兵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其谅解;审理中,张世兵、王浩、何平、朱家强、叶军与周波、胡东兵、郭朋均放弃其余赔偿并相互表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何平主动退出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兵、王浩、何平、朱家强、叶军、周波、胡东兵、郭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检查、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现场笔录及扣押的钢管照片,通话清单,病历材料,微信转帐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办案单位情况说明,本院(2010)沙法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工商银行交款凭证及被告人张世兵、王浩、何平、朱家强、叶军、周波、胡东兵、郭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兵、何平、朱家强、叶军、周波、胡东兵、郭朋犯罪后自首,胡东兵劝说同案犯自首,有一般立功情节;建议对张世兵、何平、朱家强、叶军、周波、胡东兵、郭朋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王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世兵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在深夜,社会危害性较小;张世兵有自首情节,劝说同案犯投案属立功;其系初犯、偶犯;其赔偿了胡东兵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浩的辩护人认为,王浩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其系初犯、偶犯;其是家庭生活的支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兵、王浩、何平、朱家强、叶军与被告人周波、胡东兵、郭朋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世兵、王浩、何平、朱家强、叶军共同聚众斗殴犯罪及被告人周波、胡东兵、郭朋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张世兵、周波分别起组织、指挥作用,均是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应按照双方人员各自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王浩、何平、朱家强、叶军、胡东兵、郭朋均持械参与斗殴,均是积极参与者,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王浩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从犯,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世兵、何平、朱家强、叶军、周波、胡东兵、郭朋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均可减轻处罚;胡东平劝说同案犯自首,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张世兵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后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世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世兵、王浩、何平、朱家强、叶军与被告人周波、胡东兵、郭朋相互取得谅解,对八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平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世兵的辩护人提出其劝说同案犯何平自首,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世兵当庭供述其于2017年5月26日自首当天被取保候审后,打电话劝说何平投案,公案机关说明何平是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何平当庭供述其自动投案有张世兵和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原因。本院认为,张世兵虽然在2017年5月26日给何平打电话劝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何平并未及时投案,而是在一个多月后的2017年7月5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何平自动投案,是其本人意志决定,不能认定其投案的主要因素是基于张世兵的劝说。故张世兵的劝说行为不能认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其行为不属于立功,但鉴于其劝说同案犯投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张世兵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世兵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在深夜,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在深夜,事发时是新年之夜,大街上灯光明亮,不时有行人、车辆经过。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本案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但张世兵、周波双方多人节日期间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社会危害性属较大,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世兵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世兵向其组织的十余人分发砍刀参与聚众斗殴,其是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浩、何平、朱家强、叶军、胡东兵、郭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对王浩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世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家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叶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周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七、被告人胡东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郭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将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钢管1根予以没收;将被告人何平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段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