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武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211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喀左县东哨镇。被告:武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东哨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武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纠纷,如双方相互谅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应珍惜这份感情,给被告一次机会。况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