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03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黎远毅、胡蓓、唐树林、李成飞、成都兴德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上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黎远毅,胡蓓,唐树林,李成飞,成都兴德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上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105号原告: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峨眉山南路一段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68988393Q。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洲,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金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远毅,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胡蓓,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唐树林,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李成飞,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兴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34809423R。法定代表人:李成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四川上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华泰四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1897384。法定代表人:李成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担保公司)与被告黎远毅、胡蓓、唐树林、李成飞、成都兴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四川上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辰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担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洲,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远毅、胡蓓、唐树林、李成飞、兴德公司、上辰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盛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远毅、胡蓓立即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55.89万元,并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69.0016万元(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2.被告唐树林、李成飞、兴德公司、上辰投资公司共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64222.9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黎远毅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唐树林、李成飞、胡蓓、上辰投资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唐树林、李成飞、胡蓓、上辰投资公司向原告作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兴德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兴德公司以其在原告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出质。2014年7月28日,被告黎远毅、胡蓓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黎远毅、胡蓓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3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履行代偿义务,原告当日被扣款155.89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黎远毅、胡蓓、唐树林、李成飞、上辰投资公司、兴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金盛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黎远毅(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主要载明:鉴于乙方向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申请壹佰伍拾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同时向甲方提出为该笔贷款壹佰伍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申请。甲方通过调查,同意接受乙方的委托,向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以保证方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3甲方的保证范围与金额最终以甲方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第三条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限3.1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3.2甲方保证的期限以甲方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期限为准,保证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第六条甲方享有的追偿权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违约;若乙方违约的,甲方不退还收取的任何费用,乙方还应按担保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1.2乙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到期义务,甲方代乙方履行了代偿义务五日内,乙方仍未将甲方垫付的人民币支付给甲方。同日,金盛担保公司(甲方)分别与唐树林、李成飞、胡胡蓓、上辰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载明:鉴于甲方与黎远毅(以下简称“委托人”)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甲方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在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的个人经营性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为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上述担保行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一、反担保的形式和范围1、乙方以其信用及自身拥有全部资产向甲方作连带责任反担保。2、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主要包括甲方在履行《保证合同》约定义务过程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垫付的贷款银行实现债权的诉讼和非诉讼费用、甲方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此外,《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也在本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之内。二、反担保期限反担保期限从甲方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三、乙方的特别声明与保证(二)乙方向甲方保证:1、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乙方承诺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5日内支付甲方全部代偿款项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履行此反担保义务。同日,黎远毅、胡蓓(甲方)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同意发放。7.2乙方经审核认为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应将贷款资金划付至第18.10条约定的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按照上述约定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至甲方指定账户,即视为乙方已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义务。18.3本合同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18.4本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18.5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11‰,贷款存续期间不作调整。18.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18.9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详见《保证合同》。2014年7月28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向黎远毅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4年7月28日,金盛担保公司(甲方)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载明:为确保本合同第13.1条所述的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的范围2.1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十三条具体约定13.1乙方与(黎远毅、胡蓓)(以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13.2甲方依据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此外,被告兴德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兴德公司占有原告21.739%的股权,对应出资金额为3000万元为被告黎远毅、胡蓓的债务提供质押反担保。2015年7月13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向金盛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要求金盛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前代偿借款本息155.89万元,金盛担保公司于同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55.89万元。金盛担保公司与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64222.9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金盛担保公司与黎远毅、胡蓓、唐树林、李成飞、兴德公司、上辰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已向黎远毅、胡蓓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黎远毅、胡蓓未偿还贷款本息,金盛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黎远毅、胡蓓追偿。金盛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55.89万元起诉追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金盛担保公司主张按照以年息24%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被告唐树林、李成飞、上辰投资公司与金盛担保公司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合同,则应对黎远毅、胡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盛担保公司主张律师费64222.90元,按照代偿金额计算,约为4%,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川律协〔2016〕39号)的相关规定,属于其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含“甲方(金盛担保公司)向乙方(黎远毅)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故唐树林、李成飞、上辰投资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兴德公司对借款人黎远毅、胡蓓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兴德公司所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但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兴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黎远毅、胡蓓、唐树林、李成飞、兴德公司、上辰投资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远毅、胡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55.89万元及利息,并以155.8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64222.90元;二、被告唐树林、李成飞、四川上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黎远毅、胡蓓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91元由被告黎远毅、胡蓓、唐树林、李成飞、四川上辰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萍人民陪审员  廖 谦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温 怡书 记 员  刘晓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