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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赵某1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996号原告:赵某1,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生,住平舆县。被告:江某(又名江燕萍),女,侗族,1983年5月8日生,原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赵某1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2、婚生长子赵某3、次子赵某4由原告抚养。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江某于2001年打工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某4。由于性格不和,二人婚后经常生气,从2012年分居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被告江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户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其与被告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赵某3出生于××××年××月××日,次子赵某4出生于××××年××月××日;2、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江某又名江燕萍;4、询问江某母亲姚玉梅的笔录,证明江某曾要求离婚,现在下落不明;5、证人赵某2X、赵铁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江某离家约5年,两个婚生儿子现跟随原告赵某1生活。因被告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赵某1与被告江某于2001年打工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某4。二人婚后感情一般,从2012年分居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长子赵某3现已退学,次子赵某4在小学三年级读书,二子现均跟随原告赵某1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告赵某1与被告江某婚后经常生气吵闹,2012年被告江某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信,更未尽过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赵某1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长子赵某3、次子赵某4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江某已离家五年无任何音信,二子对父亲赵某1的依赖性更强,跟随父亲赵某1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子赵某3、次子赵某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1与被告江某(江燕萍)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3、赵某4由原告赵某1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达人民陪审员  万留成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宇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