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7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竺洒坤与童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洒坤,童雄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632号原告:竺洒坤,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童雄龙,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竺洒坤与被告童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竺洒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竺洒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合计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其中20000元自2017年7月10日,另20000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和2017年7月25日被告童雄龙因家庭生活所需,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童雄龙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借条和收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在本院向被告童雄龙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均由被告签名、捺印,因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证据反映了以下事实:被告童雄龙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竺洒坤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约定与前一次相同。庭审查明,前后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交付时预先将第一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扣下,实际每次交付19600元。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竺洒坤与被告童雄龙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本案中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被告收到本院寄送的诉讼材料至答辩期满,可以认为已经过合理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每次扣下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每次出借的实际本金为19600元。涉案借款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从原告要求还款的时间看,可以认定为六个月内的短期借款,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转化成月利率为3.625‰,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5‰。可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高于双方的约定,对于请求利率超过双方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又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雄龙应返还竺洒坤借款本金392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日(其中19600元自2017年7月10日、另19600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日至按月利率14.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竺洒坤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元,由童雄龙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