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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南同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同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562号原告:湖南同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周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旺和家园1栋201号。法定代表人:刘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亚辉,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湖南同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与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辉、姚坚,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回笼资金194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958元(已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后段至债务清偿之日要求继续计算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长沙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湖南同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系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股份公司,合作开发暂定名为“兴隆苑”二期78.5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土地摘牌价款由被告出资10000000元,其余由原告负责。开发项目由被告为主组建经营团队以新公司名义独立运作,即负责项目摘牌后的所有投资和经营管理,独立承担该项目所有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按约定确保原告土地价款回笼和投资收益到位。原告全程参与项目监管工作,派出财务总监和销售人员协助财务管理和销售管理。原告投入的土地价款成本由被告在新公司土地摘牌之日起三年内负责回笼,其中第一年回笼20%,第二年回笼50%,第三年回笼30%。原告的投资收益按土地摘牌面积每亩200000元计算,由被告在新公司土地摘牌之日起按四年开发周期结付,其中第二年结付50%,第三年结付30%,第四年结付20%。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9日出资成立了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在宁乡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挂牌出让面积为103.22亩的“宁土(2014)拍001号”土地程序中,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功摘牌,原告按摘牌价一亿零九百万元支付了土地价款及土地办证税费,剔除原告支付的12000000元竞买保证金,原告实际支付土地价款为97000000元,原告并于2015年11月27日将该宗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承担了相关办证税费。2015年10月14日,双方曾就变更前述协议部分内容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一是将原协议约定开发的“兴隆苑”二期78.5亩的土地置换为“宁土(2014)拍001号”、面积为103.22亩的土地;二是2200万元土地竞买保证金,由被告出资1200万元,原告出资1000万元,与财政、国土的结算资金由原告负责组织;三是摘牌成功后,原告负责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四是将原协议第九条“合作期限及相关事宜”变更为“合作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合作开发周期超过四年亦按四年);”五是将原协议第七条关于资金回笼和投资收益结付的起始计算时间从“从摘牌之日起”改为“从办理好土地权证之日起计算”。六是明确其他事项按原协议不变。综上,被告应负责原告97000000元土地价款的回笼时间是:在2015年11月27日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之日起第一年即2016年11月26日前回笼20%计19400000元;在第二年即2017年11月26日前回笼50%计48500000元;在第三年即2018年11月26日前回笼30%计29100000元。被告应结付原告20644000元投资收益款的时间是在第二年即2017年11月26日前结付50%计10322000元;在第三年即2018年11月26日前结付30%计6193200元;在第四年即2019年11月26日前结付20%计4128800元。对于上述已在2016年11月26日到期应付原告的19400000元土地回笼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东大公司答辩称,1、被告方拖欠原告方的土地资金是事实,被告方愿意向原告方支付土地回笼资金;2、由于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的土地开发项目,在项目立项推进过程中,因项目两边的道路及拆迁等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的解决,因此影响了项目的正常进程,造成项目资金不能及时回笼,这个责任双方都不可推卸,因此被告方不愿意承担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而现在这个项目由双方新设立的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进行开发,楼盘名称是江山美景,该楼盘进入预售中,被告方愿意在项目资金回笼后向原告方支付约定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3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沙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宁(1)国用(2015)第04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4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发给被告的《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收益的函》及被告签收此函的《函件签收回执单》,被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两份证据的事实本院确认为:对于第一批回笼资金19400000元,被告东大公司应在2016年11月26日前向原告同兴公司进行支付。经过原告同兴公司催收,被告东大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作联系函、证据2会议记录、证据3江山美景宣传资料,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同兴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根据被告东大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东大公司在辩称意见中陈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和《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东大公司对于拖欠原告同兴公司的土地回笼资金19400000元,并无异议,故原告同兴公司要求被告东大公司支付土地回笼资金19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958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土地回笼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自愿将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75%标准进行计算,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为3839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同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回笼资金19400000元;二、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同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3958元(已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后段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75%标准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4元,由被告长沙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秀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人民陪审员  周声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雨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