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6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与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王家院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王家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692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良一村南。负责人:胡加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开泉,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王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王家院村。负责人:王立国,村委会主任。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王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院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开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院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9月13日的利息116003.5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家院村委会下属企业天津市通达日用化学厂(以下简称化学厂)于199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1992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切菜机件,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由静海县府君庙乡王家院铸件厂(以下简称铸件厂)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化学厂发放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化学厂及保证人铸件厂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后因借款企业及担保企业关停倒闭,原告于2006年5月17日与被告王家院村委会签订关停企业拖欠不良贷款本息落实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王家院村委会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化学厂于1991年9月21日与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府君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府君庙信用社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1992年3月20日,月利率为9.3‰,并约定如贷款方不同意延期,或借款方未办延期手续,贷款到期后,按逾期贷款规定加收利息。该笔借款由铸件厂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府君庙信用社依约向化学厂发放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府君庙信用社于2002年与原告(时名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信用合作社)合并,其原业务归良王庄信用合作社管辖,200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家院村委会签订“关停企业拖欠不良贷款本息落实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王家院村委会承担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另查明,原告原名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信用合作社,后更改为现名称;被告原名静海县良王庄乡王家院村村民委员会,后更改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贷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关停企业拖欠不良贷款本息落实协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组、原告名称变更文件一组、关于府君庙信用社与良王庄信用社合并的书面说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化学厂、铸件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后经原、被告协商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由被告王家院村委会承担,并签订关停企业拖欠不良贷款本息落实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应按照贷款期内利率的标准计算,合同双方约定的贷款期内利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9月13日的利息116003.52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院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王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9月13日的利息116003.52元,并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9.3‰标准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王家院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