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振超与原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振超,原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4405号原告原振超,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文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广,男,汉族,1985年5月11日生,住新乡市。原告原振超诉被告原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转账汇至被告账户35万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约定2015年9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应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振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