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辖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和萍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和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辖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萍,男,汉族,1959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被上诉(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南路333号恒茂国际华城16号楼A座。负责人:赵元新,该银行行长。上诉人刘和萍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3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和萍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8月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申办了中信信用卡,故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和货币接收地及上诉人居住地均在萍乡,上诉人领用信用卡后均在萍乡地区消费,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和萍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九条“合约的争议解决”约定:“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系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甲方,其住所地在南昌市广场××路××号恒茂国际华城16号楼A座,属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周治国审判员 彭 岚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江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