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柯传巧与徐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传巧,徐美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155号原告:柯传巧,男,194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先球,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美俊,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望江县,居住地: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全,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8541142208(1-1)。负责人:陆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传巧与被告徐美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先球、被告徐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全、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传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133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徐美俊驾驶皖H×××××号普通小型轿车沿S32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4km+700m超车时,与由西侧胡家畈路口驶出左转弯转至西侧路面的原告柯传巧驾驶并载着其妻徐凤兰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柯传巧及其妻徐凤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柯传巧负次要责任,徐凤兰无责任。原告受伤的后果系因被告徐美俊的过错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徐美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分担。鉴于被告徐美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徐美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替代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述之所请。被告徐美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徐美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无异议;住院应为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期均应计算24天;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认可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认可10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徐美俊驾驶皖H×××××号普通小型轿车沿S32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4km+700m处超车时,与由西侧胡家畈路口驶出左转弯转至西侧路面的原告柯传巧驾驶并载着其妻徐凤兰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柯传巧及其妻徐凤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柯传巧负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徐凤兰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9日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出院继续活血、止痛;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原告花去检查费、医疗费7038.50元。另查明,皖H×××××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中除财产损失限额外,其他赔偿限额在(2017)皖0827民初1195号案件中已全部用尽。又查明,原告伤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其生活来源以农业生产为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美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太慈镇茶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美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遵守在行经交叉路口时不得超车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妻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警指挥的道路上左转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违法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住院。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被告徐美俊承担80%、原告柯传巧自行承担20%。鉴于被告徐美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范围及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7038.50元(依发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2252.88元(误工期:住院24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93.87元计算)护理费3038元(被告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交通费240元(住院24天×10元/天)、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原告的伤情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合计18009.38元。上述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故该损失由侵权人即被告徐美俊赔偿。除去精神抚慰金后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从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的80%即11207.50元【(18009.38元-3000元-1000元)×80%】,合计1220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柯传巧各项损失122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入本院指定账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480648410300000350);二、被告徐美俊赔偿原告柯传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柯传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元,由被告徐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栋材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