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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某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6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汛,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文化程度小学,住云南省鲁甸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6时,被告人马某汛去到番禺区钟村街钟灵北路的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查询余额时,发现该柜员机内有被害人岳某取款后遗留的银行卡,被告人马某汛即分三次分别从该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1000元、3000元、1000元,合共人民币5000元。取款后,被告人马某汛在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汛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汛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6时,被告人马某汛去到番禺区钟村街钟灵北路的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查询余额时,发现该柜员机内有被害人岳某取款后遗留的银行卡,被告人马某汛即分三次分别从该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1000元、3000元、1000元,合共人民币5000元。取款后,被告人马某汛在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抓获。破案后,缴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马某汛的供述,辨认笔录,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广精[2015]精鉴字第6997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银行卡交易流水,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汛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汛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汛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马某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再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25日止,其中因本案2015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6日被先行羁押的14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