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丽君与任钢、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君,任钢,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995号原告:周丽君,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钢,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高洁,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周丽君与被告任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截止2017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154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元。本案审理期间,周丽君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周丽君的申请,依法追加高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任钢、高洁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钢、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任钢系朋友,被告任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现金交付给被告任钢55000元,被告任钢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任钢向周丽君借得现金人民币55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利率6%(百分之陆),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与利息,如涉及诉讼和维权的律师费也由本人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任钢催讨借款未果,致纠纷发生。另查明,1.被告任钢与高洁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2.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4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钢、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丽君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任钢、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君律师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8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37元,由被告任钢、高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永明审 判 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侯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丽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