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国江、娄文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江,娄文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江,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文楚,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上诉人陈国江因与被上诉人娄文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江、被上诉人娄文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陈国江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娄文楚赔偿损失。根据陈国江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别涉及无土地承包权证和有土地承包权证不同性质的地块。关于无土地承包权证部分地块,陈国江主张系其自留地,娄文楚对此不认可,认为其从大岩村流转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自留地系陈国江和大岩村之间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陈国江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请前提是对讼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加以确定,陈国江提供的土地承包权证可以证明其对土地承包权证所登记的地块享有承包权,而本案陈国江主张的自留地并不在土地承包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之内,故该自留地争议实质系因土地权属争议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该部分土地所涉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先行处理。关于有土地承包权证部分地块,结合陈国江一、二审中的陈述及陈国江提供的浙农包(宁)字第1133011号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记载,户主陈明兴及其家庭成员有承包土地面积贰亩贰分伍厘捌毫,其中水田贰亩壹分陆厘捌毫,涉案承包地记载在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最后一栏,类别为旱地,面积0.09亩,该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载明,土地承包权证是权利人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故该土地承包权证记载的0.09亩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可以确认,涉及该部分地块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应作进一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国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