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武威华陇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华陇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华陇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下双乡于家湾沙厂。法定代表人:党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方,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该公司技术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学,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上诉人武威华陇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陇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方、被上诉人李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陇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李宏学向华陇源公司承担违约金118004.54元。事实及理由:1.李宏学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2014年10月31日完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华陇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款12万元,在李宏学没有将工程全部完工情况下,华陇源公司没有违约;3.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93348.49元,剩余工程款应为273348.49元。李宏学辩称,工程完工,经业主凉州区下双镇于家湾村委会、建设单位华陇源公司与施工方李宏学验收,剩余地板砖铺设因进入冬季,同意于次年春天施工完毕。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结算价款为40万元。李宏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陇源公司支付李宏学工程款280000元;2、承担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李宏学承包华陇源公司为凉州区下双镇于家湾村委会的办公室建���工程,面积379.6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甲方工程预算每平方米1036.22元,总工程价款为400000元。合同明确规定,工程开工甲方向乙方付总款的15%,约50000元,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结算剩余工程款的98%,结算期为2014年12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可是被告在原告完工且已验收使用后,总共付给原告120000元,下剩28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9日,李宏学承包华陇源公司为凉州区下双镇于家湾村委会的办公室建设工程,面积379.6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工程预算每平方米1036.22元,总工程价款为393348.49元。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华陇源公司向李宏学付总款的15%,约50000元,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结算剩余工程款的98%,结算期为2014年12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宏学进行施工。同年11月份主体完工,李宏学与华陇源公司对工程主体进行了验收,华陇源公司、凉州区下双镇于家湾村委会村委会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因进入冬季,地板砖铺设、墙面经凉州区下双镇于家湾村委会村委会同意于2015年春季施工完毕,2015年7月份开始使用。华陇源公司共付给李宏学工程款120000元,下剩28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华陇源公司将其捐赠给凉州区下双镇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工程发包给李宏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华陇源公司对李宏学修建工程以及所建房屋已由受捐方于家湾村委会办公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李宏学与华陇源公司在合同中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均有明确约定,即”工期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止;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验收;工程保修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工程施工人李宏学在承包的工程主体部分完成后,于2014年11月与建设方华陇源公司及工程受捐方下双镇于家湾村委会对主体工程进行了备案验收,并在备案表中签字、盖章,确认已完成的工程符合建设标准及合同要求,质量达标,对因进入寒冬而未铺设的地板砖和未粉刷的墙面,李宏学直至次年四、五月间完成。于家湾村委会于2015年7月自行入驻工程用房,并开始办公使用至今。在此期间,李宏学与华陇源公司未对后续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但双方对于家湾村委会使用工程项目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华陇源公司对李宏学完成的全部工程质量达到约定标准表示认可,该工程房屋使用之日即应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因于家湾村7月份使用房屋的具体时间不明确,故以当月的最后一天为验收之日。华陇源公司辩称工程未经验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已过,而华陇源公司在诉讼期间亦未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即”工程开工甲方向乙方付总款的15%,约50000元,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结算剩余工程款的98%,结算期为2014年12月底付清,下余2%工程款在2015年12月底结清。”按双方约定,工程款的98%即392000元应当在2014年12月底前结算,其余2%工���款8000元在2015年12月底前结清,华陇源公司与李宏学均认可在2014年底前已付工程款120000元,尚有280000元未结算。华陇源公司辩称所欠的工程款280000元中包括其他款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以当事人认可的金额为准,故华陇源公司仍应向李宏学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亦有约定,即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因李宏学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华陇源公司亦未按约定期限向李宏学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互不承担违约金。鉴于李宏学已将承包修建的工程交付受捐方办公使用,但捐赠方华陇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清工程款义务,确给承包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从工程验收使用后的2015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李宏学部分诉讼请求成���,予以支持,华陇源公司辩解理由无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武威华陇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宏学工程款28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72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800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李宏学负担650元,武威华陇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争议事实,二审认定如下:1.李宏学��建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验收时间如何确定。李宏学在工程主体完成后,于2014年11月与建设方华陇源公司及也业主凉州区下双镇于家湾村委会对主体工程进行了备案验收,均签字、盖章确认已完成的工程符合建设标准及合同要求,质量达标。对因进入寒冬而未铺设的地板砖和未粉刷的墙面,经业主凉州区下双镇于家湾村委会同意,李宏学直至次年四、五月间完成,建设方华陇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工程工期的延长。业主凉州区下双镇于家湾村委会于2015年7月使用该房屋,且使用中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视全部工程质量达到约定标准,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以业主凉州区下双镇于家湾村委会使用时间为验收交付之日。2.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合同约定工程款虽为393348.49元,但双方当事人及业主凉州区下双镇于家湾村委会在工程验收备案表在明确确定工程造价为40万元,认定该备案表确定工程造价为工程结算价款,认定李宏学承包修建凉州区下双镇于家湾村委会办公用房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4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但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因进入寒冬而未铺设的地板砖和未粉刷的墙面,经业主凉���区下双镇于家湾村委会同意,李宏学于次年四、五月间完成,建设方华陇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对工程工期的延长,李宏学不承担工期的延长的违约责任。业主凉州区下双镇于家湾村委会于2015年7月使用该房屋,且使用中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视全部工程质量达到约定标准,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以业主凉州区下双镇于家湾村委会使用时间为工程验收交付之日。合同虽约定工程款为393348.49元,但双方当事人及业主凉州区下双镇于家湾村委会在工程验收备案表在明确确定工程造价为40万元,华陇源公司应当以备案表确定工程造价40万元向李宏学支付工程价款。综上,华陇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武威华陇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