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郝黎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清清,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12号3幢B段4层。法定代表人:郝黎明,经理。被告: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北大街112号3幢2层。法定代表人:李翠珍,总经理。被告:山西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86号。法定代表人:李翠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XXX,男,汉族,1961年1月21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郝黎明,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太原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山西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郝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XXX涉及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无法送达应诉手续,于2015年1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原告申请恢复诉讼,原告兴业银行的诉讼代理人乔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郝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826136.41元,共计22826136.41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请求判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至全部付清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1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晋(短借)2012-集团02-2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0%,同时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复利、违约责任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1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同时,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均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8月21日,前述5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0元,利息2826136.41元,共计22826136.41元。被告山西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郝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山���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短借)2012-集团02-2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0%,同时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复利、违约责任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山西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上述借款已于借款合同签订前经被告山西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同日,被告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郝黎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山西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郝黎明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山西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本金20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2826136.41元,共计22826136.41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下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1、对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山西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郝黎明。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3、诉讼阶段:一审、执行。甲方前期预付乙方2万元作为乙方代理案件中所需合理支出费用(包含在风险代理费中,最终代理费不足预付的,以预付为准),剩余风险律师代理费按实际执行金额或财产的3%收取。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山西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XXX、郝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董事)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来账业务回单及公告费收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山西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被告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郝黎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3笔借款合同分别到期后,各担保人均有义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各担保人在履行了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兴业银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律师代理费及公告费是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2826136.41��,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公告费260元;二、被告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郝黎明对被告山西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60931元由被告山西方圣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建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郝黎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琴审 判 员 郭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江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