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6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蔺彦宏与宗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彦宏,宗希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617号原告:蔺彦宏,男,汉族,1967年6月16日生,住吴起县被告:宗希锋,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生,住吴起县。原告蔺彦宏与被告宗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希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彦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15‰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这一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宗希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宗希锋给原告蔺彦宏出具的借据就借款数额、利息约定明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蔺彦宏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希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蔺彦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宗希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