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金妹、郭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妹,郭国民,郭珍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妹,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励凡、王荣山,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民,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珍金,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郭金妹因与被上诉人郭国民、郭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作出(2017)闽0305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金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询问了上诉人郭金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励凡、王荣山、被上诉人郭珍金;被上诉人郭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金妹上诉请求:1、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国明是“姐弟关系”,并不影响本案讼争借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珍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2、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郭珍金应当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上诉人已举证证实本案讼争借款已实质交付并具备出借能力,被上诉人郭珍金未提供有效证明上诉人不具备出借能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郭珍金辩称,本案债务存在郭金妹与郭国民串通造假,虚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郭珍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郭国民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郭金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8万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3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对利息(按年利率10%)、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日止)等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就该笔借款延期还款事宜签下一份借款延期补充协议。然而,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郭国民与被告郭珍金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珍金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郭国民出具给原告郭金妹借据一份,内载:“借款人:郭国民(身份证:)向出借人:郭金妹借款人民币3380000.00元叁佰叁拾捌万元整)借款利率为10%年利息,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立此为据!借款人:郭国民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原告郭金妹通过北京银行向被告郭国民电汇338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郭金妹与被告郭国民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3)条约定:“借款到期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到一致,将借款时间延期二年(2014年10月9日-2016年10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国民承认向原告郭金妹借款338万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但原告郭金妹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又与被告郭国民是兄妹关系,其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依现有证据,原告对被告郭珍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国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金妹借款338万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郭金妹对被告郭珍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1元,由被告郭国民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郭金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上诉人郭金妹是否具备出借能力以及被上诉人郭珍金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郭金妹的款项来源问题,上诉人郭金妹在一审庭审陈述:1、其自1995年在北京经营生意,每年收入15至20万元,每年收入的款项一般放在家里流转,与他人发生生意时均是以现金方式交易;2、其与丈夫自2006年在北京经营木材加工生意,大概几十万收入,钱大部分放在家里。其每年加工木材的方数不清楚,加工的木材是东北绥芬河购买的,购买木材款大部分是以现金支付。其经营木材加工生意,没有办理工商登记;3、2016年,以其老公的名义向工商局登记北京富华特板材销售中心,代理经营水管生意;4、2007年,其在北京购房(小区名:星河.皓月;地址:燕郊开发区燕顺西侧),购房款三四十万元。去年因资金困难已经出卖,卖给谁不知道,卖了二百多万元;5、其出借给郭国民的借款,是客户在同一年转给其的货款单笔338万元,客户是谁?哪里人?其记不清。对于上诉人郭金妹出借几笔款项给郭国民及郭国民借到款项后该借款流向问题。郭国民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其出具给郭金妹2份借条,其中2013年10月8日的一笔金额是338万元、2014年9月24日的一笔金额是300万元。经一审庭审质证,郭金妹主张,2014年9月24日,其没有借款给郭国民,郭国民也没有向其出具过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金妹及其丈夫在2016年前从事什么职业不能确定;郭国民借款流向不明确;郭金妹与郭国民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郭金妹关于商品房出卖(卖了二百多万元)给谁不知道与常理不符;郭金妹关于出借给郭国民的借款338万元的款项来源不清楚与常理不符。综上,上诉人郭金妹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现被上诉人郭国民承认向上诉人郭金妹借款338万元,可由被上诉人郭国民自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郭珍金对该笔借款338万元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国民承认向上诉人郭金妹借款338万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但上诉人郭金妹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又与被上诉人郭国民是兄妹关系,其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依现有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珍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郭金妹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01元,由上诉人郭金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