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执5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从永、徐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从永,徐敏,徐从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3执5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从永,男,生于1962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申请执行人:徐敏,男,生于1992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徐从全,男,生于1966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从永、徐敏与被执行人徐从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系列案中,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徐从全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徐从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从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徐从全在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信用社账号为62×××61的银行存款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圆整),划拨后,对其储蓄账户和余额解除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毅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