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存库与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库,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练祖和,李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094号原告:李存库,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莉红,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羊坊村*组租住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李存库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西兰银公路物流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练祖和,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李升,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存库与被告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练祖和、李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库的委托代理人黄莉红、郭云安,第三人练祖和、李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所建项目的装电工程承包给练祖和,练祖和又转包给李升。2014年,原告被李升聘为电工,主要从事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所建工程项目的装电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购买综合保险。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请人受到严重伤害。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被告不肯确认工伤并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被告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练祖和辩称,我承包了被告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区的水电工程,我把其中有关电的部分承包给了李升。李升和原告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我没有见过原告。第三人李升辩称,我从第三人练祖和处分包了其承包的工程中电的轻工活,原告是2016年5月份到我工地上干临工的。事故发生当天是原告早上在我工地干活,中午去别的工地干活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固原泰德源公路物流港东区的水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练祖和,练祖和又将其中有关电的轻工转包给第三人李升。2016年5月份,第三人李升聘用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7月22日12时33分,原告李存库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同日做出固劳人仲不字【2017】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第三人练祖和,第三人练祖和又将分包中有关电的轻工分包给第三人李升。原告李存库受雇于第三人李升,其工资由李升负责发放,其未与被告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未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未受被告公司考勤制度的考核,未建立职工工资花名册,其工资并非由被告核发,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至于第三人练祖和是否具有建设工程资质,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所确定的由发包方、分包方对雇员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需雇员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来追索。对原告要求法院向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或住建局调取西兰银公路物流港施工合同、水电施工合同的请求,因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且第三人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存库与被告固原泰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存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