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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郑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郑卫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84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56197371U,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187号。主要负责人:徐志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潜龙,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姗姗,女,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被告:郑卫明,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郑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剩余本金4993.52元及利息、滞纳费(截止到2017年6月5日的利息610元、滞纳费808.60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按金华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4日,被告郑卫明作为申请人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申请办理双龙信用卡,约定申请人的信用卡消费交易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消费交易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如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还足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被告郑卫明刷卡消费,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4993.52元、利息610元、滞纳金808.6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透支款本金4993.5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610元、滞纳金808.6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郑卫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人民陪审员  吴雨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