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丛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丛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1106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保军,该公司理事长。被告:丛立军,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丛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另案告诉为由,申请撤回对丛立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审 判 员 孙忠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耿冬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