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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5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季祥官与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龙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祥官,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龙明,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044号原告:季祥官,男,195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庄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明,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华,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明。原告季祥官与被告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杭湾公司)、李龙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祥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被告杭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被告李龙明、被告李龙明及李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祥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湾公司归还原告季祥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15万元;2.被告杭湾公司支付原告季祥官以6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为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3.被告李龙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李华对上述债务中的450万元借款及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龙明系被告杭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李华系李龙明之子。2016年1月11日,被告杭湾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7月5日借款100万元、7月12日借款50万元、9月1日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0%,由被告李龙明作为担保人。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杭湾公司未能还款。2016年1月18日,被告杭湾公司向案外人厉某某借款70万元,被告李龙明作为借款担保人。后被告厉某某将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杭湾公司也未还款。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龙明、李华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李华对上述借款中的450万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龙明则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龙明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确认以上借款的本金共计57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9日利息尚欠45万元,计入本金为615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本金615万元,年利率20%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被告杭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借款的具体金额等,同意被告李龙明的意见,但以上借款均在被告李龙明未担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间形成,是被告李龙明个人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偿还赌债,从未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5日借款,出借人是上海杰祥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祥公司),借款人是李龙明;即使法院认定以上借款的主体是杭湾公司,李龙明也曾归还过部分借款,应予扣除;案外人厉某某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一事并未告知被告杭湾公司,不认可;2017年3月和5月,原告和被告李龙明订立的协议,不能约束被告杭湾公司。被告李龙明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一事均是由其经手,但2016年1月11日的50万元借款实际只拿到40万元,2016年1月18日向案外人厉某某的借款70万元已归还20万元,其余借款没有异议,当时与原告约定的以上借款年利率都在60%以上,并已实际支付了多次利息,至2017年3月底,尚有45万元利息未支付。被告李龙明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20%年利率的部分应用于抵扣本金。被告李华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对借款情况,认可被告李龙明的意见;2017年3月24日被告李华在协议书上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得到主债务人被告杭湾公司的认可,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5份、银行的业务回单及客户回执等若干、厉某某的情况说明、杰祥公司的情况说明、2017年3月24日及5月25日的协议书各1份、2016年1月19日李龙明书写的字条1份。被告杭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2016年1月11日的借条真实性不认可,真实的借款关系是2015年8月1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李龙明个人40万元;厉某某的情况说明,未收到过通知,不认可;2016年7月5日的借条及杰祥公司的情况说明,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杰祥公司,借款人是李龙明;协议书与杭湾公司无关;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系李龙明个人借款;字条,说明利息的约定已远远超过36%年利率。被告李龙明、李华的质证意见:2016年1月11日的借条是后补的,实际收到40万元借款是2015年8月12日;2016年7月5日的借款人仍然是被告杭湾公司;其余证据的意见同被告杭湾公司。被告杭湾公司提交了建设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交易明细、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向案外人季某转账的凭证2张、案外人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账户明细查询、应付款明细账,并向法院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回执及清单中显示转给原告的共计52万元予以认可,均是用于支付利息;收款人为厉某某的转账均为支付利息;向案外人季某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账户明细查询,看不出付款人,与本案无关;应付款明细账,是被告杭湾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不具证明力;邵某的情况说明及当庭证言,仅认可其关于李龙明系杭湾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陈述,其余陈述均不认可。被告李龙明、李华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杭湾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撤回向被告主张厉某某的70万元借款债权的诉请。本案借款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一、2016年1月11日50万元借条的实际出借金额。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借款应按实际出借数额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曾在2015年8月12日转账给被告李龙明40万元,此后又陆续提供了10万元借款,对此被告李龙明仅认可收到40万元转账,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后陆续提供了10万元借款,故本院确认该50万元借条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为40万元。二、2016年7月5日的100万元借款的主体。经审查,该借条上载明“今向上海杰祥印务有限公司(季祥官)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半年……”,李龙明在“借款人”处签字,邵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杭湾公司的公章加盖于担保人和借款人之间。关于出借主体: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一、从“上海杰祥印务有限公司(季祥官)”这一文字表述来看,括号用于标示语段中的注释内容或补充说明,该句将“季祥官”标注于括号内,其含义用于说明季祥官是实际出借人;二、从交易习惯来看,与2016年7月12日杭湾公司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相同,该笔100万元借款也是由杰祥公司转账至被告杭湾公司。综上,本院确认季祥官是该笔1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关于借款主体:一、从双方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李龙明是本案借款的直接经办人,双方均当庭陈述该笔借款“与其他借款一样”,即借款人是杭湾公司,担保人是李龙明;二、从借款的走向来看,本案借款与其余借款均进入被告杭湾公司账户;再结合该笔借款的借条与其余四份借条在格式上有所不同,落款处的“担保人”与“借款人”正好互换位置这一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龙明关于“被告李龙明误签至担保人处”这一陈述符合常理,即该笔100万元的借款人仍是被告杭湾公司。被告杭湾公司辩称借款均为被告李龙明的个人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经审查,被告杭湾公司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已加盖公司公章,可认定被告杭湾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被告杭湾公司辩称已通过邵某归还原告30万元,并提供了转账给邵某30万元的凭证以及邵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一、被告杭湾公司已多次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可以转账的情况下,却通过先转账给邵某,再由邵某取出现金给原告的形式交付,不合常理;二、邵某将30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却不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不合常理;三、邵某当庭陈述,其并不知道李龙明让其交给原告30万元是作何用。综上,本院对被告杭湾公司关于已通过邵某归还原告现金30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借款事实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杭湾公司提供借款40万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杭湾公司出具50万元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同年7月5日,被告杭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同月12日,被告杭湾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同年9月1日,被告杭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半年;以上借款均由李龙明作为担保人。被告杭湾公司曾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4月24日支付2.5万元、5月20日支付2.5万元、8月8日支付10.5万元、10月14日支付28.5万元、12月14日支付3万元。另查明,被告李龙明自2015年1月30日起,不再担任被告杭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时,其未实际控制被告杭湾公司。本案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杭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2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首先,借款的直接经办人原告与被告李龙明均陈述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其次,被告杭湾公司于2016年4月、5月、8月、10月、12月向原告支付款项时,其所借款项均未到期,被告杭湾公司无须返还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杭湾公司向原告所支付的52万元均为借款利息。争议焦点二:被告李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在2017年3月24日总计450万元借款的协议书上签字,“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据此,该协议系债务承担人(李华)与债权人(原告季祥官)达成的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法律并未规定债务承担须经原债务人的同意,且该协议并未侵害原债务人的权益,故对被告李华辩称原债务人杭湾公司未认可故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辩称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杭湾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请,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共向被告杭湾公司实际出借490万元,各笔借款均已届期,现被告杭湾公司至今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杭湾公司返还借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杭湾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49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杭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根据原告出借钱款的金额、时间(2016年1月11日借款40万元、7月5日借款100万元、7月12日借款50万元、9月1日借款300万元),被告杭湾公司支付利息的金额、时间(2016年4月6日支付5万元、4月24日支付2.5万元、5月20日支付2.5万元、8月8日支付10.5万元、10月14日支付28.5万元、12月14日支付3万元),本院计算后确认,原告与被告杭湾公司约定的利息已远远超过36%年利率的标准;二、尽管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36%,但被告杭湾公司至2017年3月底实际仅支付利息52万元,未达到24%年利率的标准,故被告杭湾公司无权要求原告返还,更无权主张抵充本金;三、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已低于本院所查明的双方约定利息及24%年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四、计算基数:因2017年5月25日关于“本息合计人民币615万元”的协议书仅由原告与被告李龙明签订,此时被告李龙明早已并非被告杭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条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对被告杭湾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杭湾公司应以490万元为基数,按20%年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龙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龙明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承担450万元本息的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李华已在协议书中明确同意,其与被告杭湾公司共同清偿4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祥官借款490万元;二、被告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祥官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龙明对第一、第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龙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李华对第一、第二项判决中的45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季祥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0元(原告已预交54,850元),减半收取计24,97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975元,由原告季祥官负担3,025元,由被告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龙明、李华共同负担24,750元,被告上海杭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龙明共同负担2,200元,三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