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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与吴迪、张珺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吴迪,张珺,裴春梅,山西金不换经贸有限公司,太原城建发展广告有限公司,武艳红,张东红,太原市恒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19号鸿富综合楼1104室。法定代表人:武艳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丽,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迪,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睿,山西佑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珺,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春梅,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审被告:山西金不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200号亲贤乡北张村瑞士八号2层。法定代表人:张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太原城建发展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开南巷25号怡和熙园2幢1单元0202号,现营业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19号鸿富综合楼1104室。法定代表人:张东红,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武艳红,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审被告:张东红,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恒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00号国际能源中心29层。法定代表人:王晓意,总经理。上诉人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迪、被上诉人张珺、被上诉人裴春梅、原审被告山西金不换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原城建发展广告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艳红、原审被告张东红、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恒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艳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王吉丽、被上诉人吴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睿、原审被告武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珺、被上诉人裴春梅、原审被告山西金不换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原城建发展广告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东红及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恒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上诉人海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2、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驳回上诉人海通公司反诉请求的民事判决;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吴迪因诉讼保全错误给上诉人海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即按本金300万元计,月息2%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保证金解除保全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上诉人海通公司的律师费、诉讼费、反诉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吴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吴迪持张珺签字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以借款逾期未还为由将张珺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吴迪同时持上诉人海通公司签章的连带保证担保协议将海通公司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海通公司为本案主债务人张珺债务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是海通公司从来不认识吴迪,也从来没有为张珺向吴迪借款提供过任何担保。海通公司在2015年2月、2015年7月两次为张珺在一个叫恒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过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时恒通小贷公司的业务经理和张珺都异口同声说保证担保只是应付上级检查用,没有任何风险,张珺的借款已经有张珺的朋友以价值400万元的房产用”硬抵押”(以售卖代抵押)方式担保。出于对小贷公司和张珺的信任,海通公司在保证担保协议上签章,但该协议保证权人栏空白,小贷公司也没有签章,而且协议也要全部拿走,上诉人海通公司就此问小贷公司经理时,该经理说”拿回去公司盖好章后再给你们”,但其后小贷公司扣留保证担保协议至今。现在吴迪忽然手持海通公司签章的协议,以债权人和担保权人身份主张权利,令人奇怪的是吴迪只就张珺2015年7月借款200万元主张权利,对张珺前一笔300万元借款及为两次借款提供担保,价值400余万元”硬抵押”的房子矢口否认一再强调没有此事。上诉人海通公司又问吴迪在2016年7月张珺借款前是否认识张珺,是否与张珺之间有过经济往来,吴迪一口咬定在此之前从不认识张珺,与张珺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海通公司就此事又质询张珺,张珺说从来不认识吴迪,只是第二笔200万元借款是从吴迪银行卡上汇过来的,而且之前所借小贷公司的300万元连本带息早已清偿完毕,至于”硬抵押”的房子位于太原市东怡花园1号楼A座13层,面积465.41平米,目前仍处于”硬抵押”状态,被恒通小贷公司通过公司内部人员实际控制。上诉人海通公司当时认为吴迪与恒通小贷公司串通提起恶意诉讼,为查明此事,上诉人海通公司费尽辛苦调查取证,先后取得恒通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本案债权主体不是吴迪的证人证言、证人录音及本案”硬抵押”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后又在上诉人海通公司的一再追问下,张珺又告知在2015年7月第二笔借款前,张珺在数月内分数十笔向吴迪银行卡中汇入370余万元,此款为张珺归还小贷公司第一笔300万元的借款本息,按小贷公司要求汇入吴迪银行卡中,在人证、物证面前,吴迪所谓200万元借款前与张珺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的谎言不攻自破。而吴迪与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张珺之间相互串通、恶意诉讼,侵害担保人利益的事实昭然若揭。-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以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海通公司的反诉主张,对吴迪漏洞百出的证据予以认可,在本案基本事实未能查清的前提下,支持吴迪的诉讼主张,与事实相违。被上诉人吴迪辩称:向张珺出借200万元有借款合同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且有城建公司、武艳红、张东红等五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因此五名连带保证责任人及借款人张珺应向吴迪承担还款责任。我方起诉前按照的是月息3%要求支付的利息,起诉后是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结合本案一审审理情况及证据,应当驳回上诉人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艳红述称:同意上诉人海通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张珺、被上诉人裴春梅、原审被告山西金不换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原城建发展广告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东红及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恒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迪与张珺、裴春梅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山西金不换经贸有限公司、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太原城建发展广告有限公司、武艳红、张东红为张珺、裴春梅向吴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吴迪将200万元汇入借款人处,借款人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迪出借款项贰佰万元。收款人:张珺、裴春梅。”借款完成后,借款人于2015年8月20日付息54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付息62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付息20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付息4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付息20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付息2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吴迪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张珺、裴春梅、山西金不换经贸有限公司、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太原城建发展广告有限公司、武艳红、张东红银行存款3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我国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企业参与民间放贷业务,但对放贷利率有明确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吴迪实际出借2000000元,被告张珺已经给付利息部分21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结清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前的利息,该部分有双方的约定,且利率未超出民间借贷36%的年利率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均属于民间借贷利息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只有在借款行为成立之后的、按照双方约定所进行的还款行为,才可以认定为是对该笔借款的还款行为;如果是发生在借款行为发生之前的转账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是对此后借款的还款行为,只能说明双方在此前存在账面往来。与本次诉讼无关。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向吴迪账户内转账的行为全部认定为还款行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本院认定借款行为成立,借款方及担保方未按约定还款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从而支持了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基于诉讼保全错误,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太原市恒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存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珺、裴春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被告山西金不换经贸有限公司、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太原城建发展广告有限公司、武艳红、张东红对被告张珺、裴春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吴迪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张珺的诉讼请求。5、驳回反诉原告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海通公司未向法庭书面申请要求相关证人出庭参加诉讼并接受询问。本院认为,上诉人海通公司认为,虽然保证合同上诉人海通公司的签字、盖章均属实,但上诉人海通公司在签字、盖章时,债权人处为空白,当时并没有吴迪的签字,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海通公司认为吴迪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给其造成被保全金额300万元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及吴迪、小额贷款公司与张珺相互串通、恶意诉讼,侵害担保人海通公司的合法利益,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海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吴迪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反诉费、保全费无证据予以提供并证明。上诉人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海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2800元由上诉人山西海通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耀功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