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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任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任某1,马春和,马春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李同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则,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男,2013年9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任某2(系任某1之父),1987年9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唐某(系任某1之母),1992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和,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海,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革义,男,1945年6月22日出生。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1、马春和、马春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9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刘利则,被上诉人任某1之法定代理人任某2、唐某,被上诉人马春和,被上诉人马春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某1、马春和、马春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加重了电力公司的责任,导致电力公司处于不公正的法律地位。电力公司不是违法建设的查处单位,没有任何行政强制权力,对马春海未经审批超高建设房屋的行为无法予以制止。一审判决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判定电力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没有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公平与正义。电力公司是为整个北京地区提供电力的国有企业,电力公司管理的电力设施点多线长,维护管理极其困难。电力公司为保障正常稳定供电已十分不易,一审判决电力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使电力公司处于极其不公正的法律地位。任某1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马春和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上诉,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涉及我方。马春海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上诉,不同意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方翻建房屋有村委会同意以及房产证。电力公司所述的我方盖房未经批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年内电力公司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本次事故是因为电力系统架设不规范或管理不当造成的,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任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电力公司、马春和、马春海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24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62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及辅助器具费(手套)108.9元,以上损失合计195558.62元;2.案件受理费由电力公司、马春和、马春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1随家人租住于马春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某某124号的二层房间。马春和与马春海系兄弟关系,房屋东西相邻,马春和的房屋在东面,马春海的房屋在西面,层高均为二层。2016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任某1在租住房屋的二层北阳台上玩耍,其外祖母在阳台门口进行看护,任某1在玩耍中伸右手穿过阳台西侧的护栏抓够避雷线,因避雷线带电,造成任某1触电受伤。任某1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医院、北京儿童医院、积水潭医院及北京右安门医院等进行救治,其伤经诊断为右上肢电接触性损伤1%Ⅱ°,累计住院46天。任某1为治伤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50036.86元(包含手套等辅助器具费108.9元)。事发后,任某1家属与房东马春和联系,马春和赶到现场找电工进行排查,发现马春海房屋上方的电线绝缘皮破损漏电的情形,因自行无法解除带电隐患,于当日18时许拨打电力公司的热线电话9****,电力公司派员检修,对马春海房屋上方的线路进行了绝缘处理。后马春海在房屋西侧的水泥雨搭上立架将事发电线进行了稳定和架高。经现场勘查,马春和的房顶上用钢结构搭建了顶棚,并为该房屋安装了避雷线装置,将避雷线绕房顶一圈,避雷线从房顶西侧靠北的房檐顺下,避雷线与二层北阳台西侧护栏之间水平距离约30厘米。马春海房屋的房顶系彩钢结构,房顶西面搭建了水泥雨搭,水泥雨搭正上方通过两条电线。马春海彩钢房顶东侧外沿与马春和房屋顶棚西侧的钢结构相接触,马春和房屋顶棚西侧的钢结构又与其房顶铺设的西侧避雷线相接触。马春和房屋的二层北阳台门口与西侧护栏之间的距离约3米。马春海在房屋西侧的水泥雨搭上立架将事发电线进行了稳定和架高,立架的高度不超过1米。事发时避雷线之所以带电,系马春海房屋的彩钢房顶与上方电线长期接触摩擦造成电线绝缘皮破损漏电,在风力作用下破损电线与马春海的彩钢房顶相接触,漏电通过金属介质传导从马春海房屋彩钢房顶的东侧外沿经过马春和房屋顶棚西侧的钢结构及其房顶铺设的西侧避雷线,形成连环导电造成。一审审理过程中,任某1就其伤残等级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0日,任某1之伤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某1右上肢电接触性损伤1%Ⅱ°经治疗后遗留右拇指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建议Ⅹ级(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共法庭参考。2.被鉴定人任某1本次损伤综合评定护理为住院期间,营养为住院期间。任某1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另查一:马春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某某124号房屋与马春海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某某125号房屋,均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0年7月前后翻建完成,层高为二层。马春和的房屋有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上显示外顶平为3.6米,但马春和自认实际建成的房屋(不包括顶棚)高度为6米;马春海的房屋没有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高度与马春和房屋(不包括顶棚)高度基本持平。另查二,马春海房屋西面水泥雨搭上方通过的两条电线,产权单位系电力公司,电力公司负责对该处电线的管理和维护,该线路为10千伏湖光路005号变压器引出的380伏低压线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显示,13.0.2规定1kv以下配电线路进过居民区的,导线与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6米;13.0.4规定1kv~10kv配电线路导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绝缘导线不应小于2.5米。任某1、马春和、马春海均未提出关于电力公司违反技术规程架设电路的证据。另查三:任某1随父母租住的马春和上述房屋所在地位于怀柔城区,其父母暂住证登记地址为该租住房屋。任某1父母在京务工,其母唐某提交了北京金光浩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其父任某2提交了北京烤鸭怡香园酒楼出具的其担任公司配菜一职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母唐某在任某1住院期间进行陪护。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任某1的触电受伤的后果是因为低压电线漏电引发连环导电造成,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连环导电过程中包含三个环节:一是电线漏电,电力公司所属电线与马春海家彩钢房顶距离过近,长期接触摩擦造成电线绝缘皮破损漏电,这一环节中包含的过错行为有,1.电力公司对电线维护与管理的注意义务缺失;2.马春海在未取得翻建批示的情况下超高建设房屋的行为。二是马春海家彩钢房顶与马春和房屋顶棚西侧的钢结构相接触,这一环节中本身不存在过失行为,但是造成连环导电的原因之一。三是马春和安装的避雷线与自家房屋顶棚西侧的钢结构相接触,这一环节中存在的过错行为是马春和作为房屋的出租人未尽到对租赁房屋的维护及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避雷线与自家房屋顶棚西侧的钢结构相接触的安全隐患,以上三个环节缺少任何一环都无法造成避雷线带电的后果。本次低压电线漏电引起的任某1触电受伤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法院按照上述电力公司、马春海及马春和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同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任某1的看护人对事发时年仅3岁的幼儿伸手穿越护栏抓够避雷线的危险行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任某1的监护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确定电力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马春海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马春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任某1监护人自担的责任比例为10%。法院对任某1因本次触电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50036.86元(包含手套等辅助器具费108.9元),法院依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交通费1500元及鉴定费315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结合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4600元;4.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标准过高,法院结合其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46天,金额为1380元;5.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任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法院结合任某1伤情、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4600元;6.伤残赔偿金114550元,任某1主张按照2016年度受诉法院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任某1其生活来源于父母,法院结合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消费支出及收入来源等情况按照受诉法院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并按照任某1定残日期确定其年龄进行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任某1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法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以上各项损失按照前述原则进行赔偿。判决:一、马春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六千九百六十三元三角七分;二、马春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五千四百四十五元零六分;三、电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七角四分;四、驳回任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电力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案中,任某1因低压电线漏电引发连环导电致使自身受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电力公司、马春和、马春海对此均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电力公司虽然不是违法建设的查处单位,但作为涉案电线的产权单位,对于涉案电线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电线存在绝缘皮破损漏电的情形,电力公司对此并未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力公司主张因电力设施点多线长维护困难,并非免责事由;电力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并考虑到任某1监护人自身过错的情况下,所酌情确定的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立昱书 记 员  左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