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应平、陈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应平,陈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平,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海,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生。上诉人刘应平、陈宏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应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军、上诉人陈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应平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1620000元及利息,即在原判基础上增加1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该12万元是上诉人交付现金给兰赐,替被上诉人给付前期的利息,对此,兰赐亦予认可,也有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如被上诉人认为其与兰赐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可依法起诉,要求兰赐退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陈宏海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属实,12万元不是借款,是该50万元的利息,如法院判决从2017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还款,就不存在这12万元的利息条子,不能重复计算。2、2014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不是事实,上诉人虽出具了借款收据,但被上诉人因故未能给上诉人打款,没有形成实际的借款,上诉人与兰赐之间的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分多次向兰赐还款40余万,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100万元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针对陈宏海的上诉,刘应平答辩称:该笔债权通知即生效,不需债务人认可,被答辩人认为其支付给兰赐的利息高于三分的,可依法向兰赐主张退还,与答辩人主张的100万元借款无关。针对刘应平的上诉,陈宏海答辩称:原审已经判决答辩人从出具50万元欠条时开始计算利息,而被答辩人主张的这个12万元即是支付的利息,如果再让答辩人支付即为重复计算,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刘应平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万元(100万元暂定),利息以月息两计算,自借款日计算至生效判决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在借条上补充说明“月息2分,利息已结到2014.7.23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兰赐借款现金10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但案外人兰赐表示与被告不熟,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由原告向案外人兰赐出具借款1000000元借条。2016年冬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为“今借到刘应平现金1000000元整,借款人:陈宏海2014.3.10,月息两分,利息已结算到2014.9.10日”;另一张为“今借到刘应平现金120000元整,借款人:陈宏海2014.7.1”,同时原告将被告2014年3月10日向案外人兰赐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交还给被告,原告表示120000元借款实为借款1000000元在2014年9月1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还款现金1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晚向原告还款现金50000元;2017年3月5日由被告司机李骄阳向原告卡号为62×××70的储蓄卡转账20000元,共计17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6年3月15日的100000元是被告直接向案外人兰赐转账还款,自己代兰赐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50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利息,借条上注明的利息仅为友情补偿原告一年利息;170000元应视为还款本金;1000000元是直接向案外人兰赐借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均不认可。案外人兰赐表示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再向被告主张还款,由原告按调解协议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另说明被告以前向其还款的只是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兰赐债款100万元后并向其出示借条,其间被告向案外人兰赐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兰赐将该借条交给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下半年经协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同时原告将被告出示给实际借款人的借条退还了被告,至此案外人兰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依法成为被告该债务的债权人,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债务;原告诉称120000元为代被告向案外人兰赐偿还利息结算日之前利息,被告不认可,且双方陈述前期约定利率偏高,原告不能充分证明该数额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该数额本案不予处理,将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辨称向原告支付170000元为其还返向原告另行借款50万元本金,原告陈述为支付利息,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时应依法认定先支付利息后还本金,经核算该数额没有超出利息范畴,不能折扣本金。原告认为17万元数额中10万元为支付兰赐100万利息,被告不认可,因原告直接向被告出具收条,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该50万元为无息借款,但其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为月息2分,应按该约定履行。原告要求借款均按月息2分从借款日计算至执行到位止的请求,法院认为应从利息结算之日起计算。综上,被告陈宏海欠款原告共计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应平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1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00元在执行时计作利息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60元,减半收取1388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宏海经刘应平介绍向案外人兰赐所借的100万元现金及陈宏海向刘应平所借的50万元现金,有陈宏海出具的借条为凭,陈宏海对此并无异议,陈宏海虽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因未能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刘应平诉至法院,要求刘应平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应予支持。陈宏海上诉称该100万元借款系向兰赐所借、且已经向兰赐支付过部分利息,因其在向刘应平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月息两分,利息已结算到2014.9.10日”,说明双方在出具借条时已经对利息进行过结算,而刘应平没有再提供其他的支付款项凭证(已还的17万元原审已经认定),故其认为已按4分利息向兰赐支付过40余万的利息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宏海另向刘应平出具的12万元的借条因双方对该借条的来历各自陈述不一,刘应平亦未就该借条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待刘应平有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刘应平认为该12万元是替陈宏海偿还给兰赐的利息、陈宏海应予偿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应平、陈宏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760元,由刘应平负担13880元,由陈宏海负担13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