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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6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046朱秋波与许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秋波,许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6046号申请执行人:朱秋波,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许怀,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丹徒区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朱秋波诉被执行人许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丹后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依照该判决:一、许怀应归还朱秋波2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许怀应归还朱秋波26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许怀应归还朱秋波26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四、许怀应归还朱秋波341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五、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案件受理费25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82元,由许怀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秋波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14182元,本院立案号为:(2016)苏1181执6046号。被执行人依法应负担执行费1613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并要求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23日到庭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9月2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许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在最高院网站予以发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对执行人许怀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日,本院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的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顾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世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