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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塘厦分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塘厦分厂,易朝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法定代表人:向华炉,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塘厦分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四黎南路*****号。负责人:林育德,厂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境治、曾奇峰,分别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朝兵,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宛鹏飞,均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塘厦分厂(以下简称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因与被上诉人易朝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易朝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22977元;二、限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易朝兵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5400元;三、限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易朝兵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的高温津贴662.1元;四、限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易朝兵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180元;五、限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易朝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六、驳回易朝兵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易朝兵承担5元,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承担5元。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无需向易朝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22977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向易朝兵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1812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无需向易朝兵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的高温津贴662.1元;4.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无需向易朝兵支付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180元;5.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无需向易朝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易朝兵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易朝兵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易朝兵的理由成立,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易朝兵预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时易朝兵不能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这是易朝兵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易朝兵于2008年3月1日入职,由于其父亲生病需要照顾,其于2010年提出辞职,其父去世后又重新入职,易朝兵在其自己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中明确注明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没有要求员工重新填写员工履历表,且易朝兵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上易朝兵重新入职,入职时间是2010年10月21日。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已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统一标准为易朝兵参加社会保险,且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与易朝兵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是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每月2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因此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不存在克扣易朝兵工资的行为。易朝兵主张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及克扣工资均不是事实。经济补偿金是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易朝兵离职前12个月因为没有加班,其工资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那么高,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已经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易朝兵离职前的工资。二、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从2016年4月起就没有订单,根本不需要员工加班,易朝兵也确认只打卡不上班,没有实际工作,易朝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故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无需支付加班费。另,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7.53元/小时,其他津贴、奖金等不执行,易朝兵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易朝兵没有加班,因此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只需向易朝兵支付基本工资,经计算易朝兵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为1812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由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易朝兵没有实际工作,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工作场所也安装了降温设备,易朝兵并不存在高温作业。另外,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易朝兵已丧失胜诉权。四、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易朝兵的工资结构,易朝兵停工留薪期不存在加班,因此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剔除加班费,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按照1510元标准支付,不存在差额。对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需要停工治疗,易朝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需要该医疗期,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不需要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五、根据前述的相关事实,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只需按1566元/月的标准支付易朝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8元。易朝兵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关于入职时间。根据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提供的《经济补偿金明细签名表》显示,易朝兵自2008年起领取经济补偿,与入职登记表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相矛盾。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虽主张易朝兵在2008年入职后又离职再于2010年10月21日重新入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劳动者的入职离职资料而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采信易朝兵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1日,并无不当。关于月平均工资。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月平均工资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的仅是易朝兵第二次受伤后的部分期间的工资,不能反映易朝兵受伤前的工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易朝兵受伤后的工资。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对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采信易朝兵的主张,认定易朝兵2015年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均为4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均为4500元,而对比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提供的银行流水,可见其并未足额支付易朝兵的工资,故易朝兵以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于2016年9月7日向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应向易朝兵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而在本案中,支付经济补偿是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的法定责任,鉴于其2008年至2014年期间向易朝兵预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523元,原审对此已予以抵扣,故对于差额部分,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应予补足,其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易朝兵于2015年4月13日第二次受伤后经历了两次住院,原审根据易朝兵的住院情况及医嘱情况,认定易朝兵第二次受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5日,即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住院医嘱休息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易朝兵实际的工资结构及工资金额,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151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理据不足。原审根据已认定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为标准计算易朝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处理合理。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待遇问题。本院已认定易朝兵2015年工伤前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均为4500元,而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并未足额为易朝兵购买工伤保险,故对于由此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补足。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主张原审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及高温津贴,原审说理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龙鑫公司、龙鑫公司塘厦分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塘厦分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