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史林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林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林生,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4年11月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林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史林生在本市瑶海区利港银河新城36幢101室将其同事李某的装有现金人民币2010元的钱包盗走。2.2017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史林生在本市庐阳区千千结网吧将被害人阚某的电动车钥匙盗走,随后将其电动车盗走。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监控照片、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林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14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林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史林生到其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酒店员工宿舍内,趁室内无人,将其同事被害人李某的内有人民币现金2010元的钱包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2017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史林生到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路与阜阳路交口千千结网吧上网,趁被害人阚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拿走,随后到网吧门口将其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4元)盗走逃,后将该车销赃,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6月2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千千结网吧将被告人史林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史林生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阚某的损失人民币现金2704元。另查明:被告人史林生于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因本案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被先行羁押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林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李某、阚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退赔申请及收条、监控视频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的委托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史林生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林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林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林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7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