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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执异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东伟申请执行卢宾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伟,卢宾,曹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159号申请执行人:王东伟,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卢宾,男,1993年4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第三人:曹玲玲,女,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本院在执行王东伟与卢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东伟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豫0122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卢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伟借款十一万六千元及该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卢宾送达(207)豫0122执3号执行通知书。卢宾未按通知要求履行债务。王东伟以第三人曹玲玲是被执行人卢宾的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在执行过程中申请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王东伟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东伟的追加曹玲玲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