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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执异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昆明市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异130号申请人:济南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西侧(山东佳艺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303室)。法定代表人: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会,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8号楼办公902室。法定代表人:师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查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申请执行昆明市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分公司、昆明市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济南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调解协议》等证明材料。本院查明,正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西民(商)初字第0671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2946号民事判决,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6)京0102执4703号,明确:正通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昆明市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分公司、昆明市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期间,正通公司与天茂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中记载着如下内容:“甲方:济南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依照《拆除工程劳动合同书》向乙方交纳保证金250万元,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甲方上述保证金250万元。二、甲方同意乙方以其取得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0671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其中价值人民币2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作为上述第一条乙方义务的完全履行。三、乙方保证,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转让给甲方的上述债权甲方优先申请执行并自行承担相关执行费用,在甲方执行回250万元债权之前乙方自己和第三人不得再申请执行(2015)西民(商)初字第0671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剩余的未被执行的债权。乙方保证不得怠于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四、上述债权目前正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执行案号(2016)京0102执4703号。双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办理增加变更申请执行人事宜……”。本案审理中,正通公司表示同意在上述《调解协议》明确的事项内追加天茂公司为(2016)京0102执470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时,正通公司表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昆明市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分公司、昆明市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因天茂公司现已依法取得了正通公司在(2016)京0102执4703号执行案件中的部分合法债权,且正通公司亦同意天茂公司的追加申请,故天茂公司申请追加为(2016)京0102执470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事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济南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16)京0102执470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振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葛根武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