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吉华、李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吉华,李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150号原告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刘红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李吉华。被告李丹。原告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吉华、李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乃兴、王广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吉华、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因购房款不足,于2012年8月30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56万元,原告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导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账上扣款,从2015年10月份起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共被扣款97307.24元,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97307.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吉华、李丹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号:9000113271),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789号富基滨江公园4、5栋2101号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6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按月还款,原告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在履约过程中,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自2015年10份起直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款,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已累计扣款97307.24元,结清了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两被告应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在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扣款凭证、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原告自愿为两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在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清偿了部分贷款,故原告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债务金额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所主张的追偿金额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华、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代为清偿的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97307.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李吉华、李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祥宇人民陪审员 吴乃兴人民陪审员 王广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