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丽华诉范淑珍、刘春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华,范淑珍,刘春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390号原告赵丽华,女,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范淑珍,女,汉族,1956年4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刘春英,女,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农民。原告赵丽华诉被告范淑珍、刘春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华,被告范淑珍、刘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6日,被告刘春英无故挖开原告垫好的路,往原告家一侧放水,为防止房屋受损,原告赵丽华欲修复被告挖开的路,阻止被告的无理行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二被告不依不饶共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立即报警。原告受伤后,因此事件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用1685.06元,因就赔偿费用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治疗费16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413.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2832.06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淑珍质证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都对,被告范淑珍与被告刘春英是母女关系,当天被告范淑珍到被告刘春英家去送东西,送完东西往回走,要出刘春英家院子时,原告丈夫倪学成站在原告家的门前见到被告范淑珍就对进行辱骂,内容是关于原告与被告刘春英家挖排水沟的事,然后被告范淑珍也骂了原告丈夫倪学成一句,之后原告和其丈夫倪学成一起出来打二被告,原告的丈夫倪学成当时手里拿着铁钎,原告的丈夫倪学成用铁钎砍了被告刘春英,见状被告范淑珍去拽原告丈夫倪学成的铁钎,倪学成用铁钎将被告范淑珍打昏,当时原告也对二被告动了手,被告刘春英当时也受了伤,后被告刘春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二被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经林甸县花园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未果,后二被告分别向法院起诉了原告赵丽华及其丈夫倪学成。法院判决原告和原告的丈夫倪学成分别向二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没有了。被告刘春英质证称,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都对,时间大致是下午,刘春英母亲范淑珍来刘春英家送玉米,送完玉米往出走,刚走到大门口,刘春英听到原告和其丈夫倪学成对其母亲进行辱骂,内容是关于原告与被告刘春英家挖排水沟的事,后刘春英就出来问是什么情况,然后原告的丈夫倪学成就过来用铁钎砍了刘春英,被告范淑珍见状去拽原告丈夫倪学成的铁钎,倪学成用铁钎将被告范淑珍打昏,之后原告和其丈夫倪学成一起过来殴打二被告,后刘春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二被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经林甸县花园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未果,后二被告分别向法院起诉了原告赵丽华及其丈夫倪学成。法院判决原告和原告的丈夫倪学成分别向二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林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一册(原件)。欲证明原告在与二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住院2天的事实。被告范淑珍质证称,原告没有受伤。被告刘春英与被告范淑珍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林甸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林甸县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原件)。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检查清单及所花销的费用共计1685.06元的事实。被告范淑珍质证称,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春英与被告范淑珍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打车到县医院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6年9月6日下午4点,原告赵丽华租周洪龙车去林甸县医院车费200.00元。被告范淑珍质证称,该证据是手写票据,被告不认可。被告刘春英与被告范淑珍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的形式为手写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不能反映交通费用的发生时间及地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在林甸县公安局调取的甸公(花)行罚决字[2016]240、242、26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2016年9月6日15时许,原告及其丈夫与二被告因排水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相互厮打,过程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以及案外人倪学城(原告丈夫)受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00元,收缴作案工具铁锹一把,原告赵丽华受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二被告均受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在林甸县公安局调取的甸公(治)调解字[2016]22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双方纠纷后经林甸县公安局进行了调解的事实。原告发表意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调解后没有履行。被告范淑珍发表意见称,该调解协议原告没有履行。被告刘春英意见与被告范淑珍一致。3.在林甸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调取的事发后该所分别对被告刘春英、原告赵丽华、被告范淑珍、原告丈夫倪学成、案外人会淑华、刘雪、滕丽波、张凤兰8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当时案发经过的事实。原告发表意见称,张凤兰是二被告家的亲属,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范淑珍发表意见称,滕丽波是原告家亲属,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刘春英发表意见称,对会淑华、刘雪、滕丽波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有的内容不属实,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4.调取(2017)黑06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刘春英已将原告诉讼至本院,林甸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的事实。原告发表意见称,对被告刘春英用药有异议,住了17天院,用了10天的药,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范淑珍发表意见称,该份判决判的不公,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刘春英与被告范淑珍意见一致。5.调取(2017)黑06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范淑珍已将原告诉讼至林甸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的事实。原告发表意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案判决之后依法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原判。被告范淑珍发表意见称,认为该判决判的不公。被告刘春英与被告范淑珍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淑珍与被告刘春英系母女关系。被告刘春英与原告为左右院邻居,原告因被告刘春英向两家后院的排水沟放水产生不满。在2016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范淑珍从被告刘春英家离开时,原告夫妇在其家院内对被告范淑珍进行谩骂,并发生口角,被告刘春英听到后出来与对方争论,后因双方言语过激,并发生厮打,被告范淑珍看原告及其丈夫与其女儿厮打,便上前阻止,最后也与原告及其丈夫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近邻将其双方拉开后,被告刘春英报警。事后原告在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本次治疗花费医药费168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治疗费16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413.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2832.06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系农民,无其他职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许桂荣护理(无固定职业)。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的丈夫倪学成被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00元并收缴作案工具铁锹一把;原告赵丽华受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被告范淑珍受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被告刘春英受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因该纠纷被告范淑珍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7)黑06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其丈夫对被告范淑珍的损害承担80%的过错责任,该判决送达后,原告及其丈夫依法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被告刘春英也因该纠纷将原告及其丈夫诉讼至本院,本院法作出(2017)黑06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其丈夫对被告刘春英的损害承担70%的过错责任,该判决已依法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春英间本应邻里和睦,关系融洽,其基于排水沟问题产生纠纷理应不该,现因该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2天);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本院酌定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5411.0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04.00元(55411.00元÷365天×2天);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28782.0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8.00元(28782.00元÷365天×2天);对于交通费,原告以自然人手写票据为凭证向二被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形式为手写票据非正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未能采信,但原告伤后去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属实,基于原告住所距林甸县人民医院有一定距离,故本院本着公平公正原则,酌定往返交通费为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金额2447.06元。因本起纠纷发生后经林甸县公安局对原告丈夫倪学成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00元,收缴作案工具铁锹一把,对原告赵丽华,被告范淑珍、刘春英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致使原告受伤的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各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意味着二被告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无论各行为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如何不同,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此外,每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根据纠纷发生及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各方过错程度,认为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整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综上,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734.00元(2447.06×30%)损害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淑珍、刘春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赵丽华赔偿款共计734.00元(2447.06×30%),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范淑珍、刘春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石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富国书 记 员 刘 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