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玄玄、刘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玄玄,刘楠,张华亮,刘小翠,张岩岩,张林林,张胜辉,张迪,张方,张坤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972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通,男,该行职工。被告:张玄玄,男,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刘楠(曾用名:刘廷廷),女,汉族,1990年04月07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张华亮,男,汉族,1980年10月01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刘小翠,女,汉族,1978年0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张岩岩(曾用名:张胜岩),男,汉族,1986年05月07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张林林,女,汉族,1985年01月23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张胜辉,男,汉族,1988年04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张迪,女,汉族,1989年0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张方,男,汉族,1982年10月08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张坤坤,女,汉族,1988年08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玄玄、刘楠、张华亮、刘小翠、张岩岩、张林林、张胜辉、张迪、张方、张坤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玄玄、刘楠、张华亮、刘小翠、张岩岩、张林林、张胜辉、张迪、张方、张坤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玄玄、刘楠偿还借款本金149788.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张华亮、刘小翠、张岩岩、张林林、张胜辉、张迪、张方、张坤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张玄玄、刘楠、张华亮、刘小翠、张岩岩、张林林、张胜辉、张迪、张方、张坤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张玄玄、刘楠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玄玄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张华亮、刘小翠、张岩岩、张林林、张胜辉、张迪、张方、张坤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张玄玄、刘楠仅部分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22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张玄玄、刘楠所欠借款本息经鱼台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鱼台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等证据。张玄玄、刘楠、张华亮、刘小翠、张岩岩、张林林、张胜辉、张迪、张方、张坤坤未答辩。本院对鱼台农商银行举出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等证据组织质证,因张玄玄、刘楠、张华亮、刘小翠、张岩岩、张林林、张胜辉、张迪、张方、张坤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玄玄签订了(鱼台联社清河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1004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3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月利率为1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办理借款时,刘楠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华亮、张岩岩、张胜辉、张方签订了(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屯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10048号《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刘小翠、张林林、张迪、张坤坤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玄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张玄玄于2015年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11.43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尚余借款本金149788.57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3月22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鱼台农商银行承继。本院认为,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玄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刘楠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张华亮、张岩岩、张胜辉、张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与刘小翠、张林林、张迪、张坤坤签订的《保证及配偶(××)还款承诺书》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鱼台农商银行承担。故本案中,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玄玄、刘楠、张华亮、刘小翠、张岩岩、张林林、张胜辉、张迪、张方、张坤坤签订的相关合同、承诺书等均由鱼台农商银行承继,继续有效。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张玄玄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张玄玄及共同还款责任人刘楠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49788.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担保人张华亮、刘小翠、张岩岩、张林林、张胜辉、张迪、张方、张坤坤在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张华亮、刘小翠、张岩岩、张林林、张胜辉、张迪、张方、张坤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玄玄、刘楠追偿。综上所述,鱼台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玄玄、刘楠、张华亮、刘小翠、张岩岩、张林林、张胜辉、张迪、张方、张坤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玄玄、刘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788.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149788.5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张华亮、刘小翠、张岩岩、张林林、张胜辉、张迪、张方、张坤坤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华亮、刘小翠、张岩岩、张林林、张胜辉、张迪、张方、张坤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玄玄、刘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张玄玄、刘楠、张华亮、刘小翠、张岩岩、张林林、张胜辉、张迪、张方、张坤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兆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世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