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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人汤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庆国,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朝阳、检察官助理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吴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酒后在本市雨花台区xx栋楼下,因自己打不开单元门,挥拳殴打正在巡逻的小区保安裴某1。后被告人汤某来到该小区门口岗亭,殴打李某、闵某两名保安。经小区保安报警,民警宋某于当日23时30分许出警至被告人汤某家门口,被告人汤某又对民警宋某拳打脚踢。后支援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汤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闵某、宋某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酒后在本市雨花台区xx栋楼下,因自己打不开单元门,挥拳殴打正在巡逻的小区保安裴某1。后被告人汤某来到该小区门口岗亭,殴打李某、闵某两名保安。经小区保安报警,民警宋某于当日23时30分许出警至被告人汤某家门口,被告人汤某又对民警宋某拳打脚踢。后支援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汤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闵某、宋某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1、闵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姬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裴某1、宋某、李某、闵某的人身检查笔录,xx警务站民警宋某、出警特勤常后敏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宁检技鉴[2017]80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检)字[2017]187、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公安机关调取了xx小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视频及所附的监控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汤某的照片、户籍资料,民警宋某的警察证、辅警常后敏的工作证、劳动合同书,宋某、李某、闵某、裴某1出具的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汤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