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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英诉XX、杜利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XX,杜利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3668号原告:黄英,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勇,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X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杜利梅,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负责人:罗宗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辉,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黄英与被告XX、杜利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勇,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利梅经传票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5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上午11时45分,XX驾驶川B67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三台建新方向往三台县芦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肖永才搭乘原告黄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肖永才和原告黄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场将黄英和肖永才送到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原告黄英出院治疗,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药费7259.35元。2017年5月19日三台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7)第0194号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永才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黄英无责任。原告方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经办案警察调解未果。川B677**号起亚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不承担诉讼费;2、已垫支原告黄英和另一伤者肖永才医疗费共计10000元,应品迭;3、川B677**号起亚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护理费按80元/天×6天计算;误工费按26天×70元/天计算。被告XX无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11时45分许,XX驾驶川B67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三台县建新方向往三台县芦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台县建新一村三队路段,与肖永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肖永才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黄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黄英被送入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8日出院,期间产生治疗费6379.09元,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门诊随访;2、患者颜面部挫伤重,可能遗留瘢痕较重,影响美观,必要时需进一步处理;3、伤肢固定3周,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后产生门诊费880.28元。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第0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永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川B67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杜利梅,事发时将车交给有适格驾驶资质的XX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共垫支原告黄英和另一伤者肖永才医疗费用10000元,肖永才自愿将此费用先行赔偿原告黄英的医疗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0194号、XX驾驶证及杜利梅行驶证、医疗票据及出院病情证明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三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川B67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杜利梅,事发时将车交给有适格驾驶资质的XX驾驶,故被告杜利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80%赔偿责任。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由本院酌定为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医药费在交强险以内不扣自费药。住院期间营养费予以支持。因本案另一伤者肖永才同意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交强险理赔部分先行赔偿原告黄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7259.37元(住院6379.09元+门诊880.28元);2、交通费200元;3、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4、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6、误工费2880元(80元×36天)。合计11059.3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英经济损失3560元(医疗费7259.37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已垫支医疗费7499.37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黄英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3560元。二、驳回原告黄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蕊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