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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邹俊德与刘雪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俊德,刘雪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916号原告邹俊德,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刘雪丽,女,汉族,1990年12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应堂,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住正阳县,系被告公公。原告邹俊德诉被告刘雪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俊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应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正阳县××××水乡××村××翰林学校东侧××栋两间两层房屋。被告辩称:同意返还房屋,但我房子已经居住两年,原告要赔偿我装修房屋的损失和房屋价格上涨的差价。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俊德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在正阳县××××水乡××村学校北大翰林学校东侧一村民的一块土地上建有两间两层楼房两栋,一栋房产归该村民所有,另一栋即为本案涉及房屋。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该处房屋以260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房屋。2016年,被告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另查明:被告称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系经案外人代伟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和代伟都在场,被告将购房款交给了代伟;原告邹俊德之前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1724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和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724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1724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邹俊德要求被告刘雪丽返还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请求原告赔偿装修房屋的损失和房屋价格上涨的差价,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正阳县慎水乡刘冢村北大翰林学校东侧的一栋两间两层房屋。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