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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1571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系原告父亲。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以没有收入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1,53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在被告有固定收入后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未曾向原告借款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530元并支付利息(以21,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多次向被告的信用卡还款21,530元,但该款系原、被告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且涉案信用卡所欠金额是双方共同消费所致。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不存在返还欠款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原告陆续分十二次为被告进行信用卡还款,共计金额21,530元。又查明,原告为被告信用卡进行还款期间,双方系恋人关系。以上事实,由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基于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成立,除原告交付钱款给被告外,还必须具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交付钱款的事实,由于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又无书面借据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结合原告为被告信用卡进行还款期间,双方系恋人关系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借贷事实的存在,原告以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