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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桂英与王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英,王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416号原告:姜桂英,女,住梅河口市。被告:王艳伟,男,现服刑于梅河监狱。原告姜桂英诉被告王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英、被告王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由于被告目前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王艳伟辨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在服刑期间,暂时还不上欠款。姜桂英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艳伟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8日、2014年10月23日分别向姜桂英借款10万元、7万元、20万元,王艳伟均为其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王艳伟向姜桂英借款,且为其出具借据,据此能够认定姜桂英与王艳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姜桂英要求王艳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桂英借款本金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6850.00元,保全费1720.00元,由被告王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库审 判 员  于 涛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秋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