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银某某与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415号原告:银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鄄城县。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资15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冬天,我在鄄城县引马乡供销社给被告刘某某建造门面房,双方约定,被告支付我工资每天150元,我按照被告的建房要求完成建房任务。至2017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工资1725元,后来被告又支付我200元,至今尚欠我工资1525元。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冬天,原告在鄄城县引马乡供销社给被告刘某某建造门面房,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天15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建房要求完成建房任务。至2017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725元,后来被告又支付原告2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525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予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某某工资款15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文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昭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