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苗维民与杜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维民,杜传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842号原告:苗维民,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杜传银,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苗维民与被告杜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理审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传银经本院2017年7月5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地磅,欠原告款1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欠款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常州城北牌衡器经营户。2016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衡器(地磅)一台,欠款10000元,被告于购买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苗维民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购买原告衡器欠原告1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卷证实,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传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维民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杜传银负担;公告费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杜传银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涛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