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邱荣海与XXX、崔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荣海,XXX,崔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482号原告:邱荣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系辽宁冰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被告:崔永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负责人:赵永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佳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邱荣海诉被告XXX、崔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荣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被告XXX、崔永强、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荣海诉称,2017年4月8日15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渤海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渤海××与××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XXX驾驶、崔永强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发祥街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腿骨粉碎性骨折。此次事故经绥中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500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9085.12元。被告XXX口头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崔永强口头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口头辩称,冀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XXX驾驶、崔永强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发祥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渤海××与××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渤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交叉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邱荣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荣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邱荣海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5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3天。此次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7]第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与原告邱荣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经原告邱荣海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邱荣海伤情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7]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邱荣海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接受内固定术后遗留左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参照北京地区三甲医院评定为10000.00元-15000.00元。支付鉴定费3150元。经审核,原告邱荣海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2093.16元,原告提交了病志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25天×100元=2500元。三、护理费2904.24元,原告住院25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3天,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9261.00元÷365天×(××)=2904.24元。四、伤残赔偿金16438.00元,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已被政府全部征收,原告现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所以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2876.00元×5年×10%=16438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都造成极大伤害,考虑到原告年迈体弱,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给付5000元。六、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评残必然实际支付交通费,原告提交部分交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考虑给付交通费1000元。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考虑认定15000.00元。综上,原告邱荣海经济损失合计74935.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7]第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7]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村、镇政府证明、工资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邱荣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均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7]第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邱荣海的经济损失74935.4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荣海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904.24元、伤残赔偿金16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342.24元,剩余经济损失74935.40元-35342.24元=39593.1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邱荣海39593.16元×50%=19796.58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由侵权行为人XXX按5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崔永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荣海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荣海经济损失55138.82元。二、被告XXX赔偿原告邱荣海伤残鉴定费3150元×50%=1575元。三、被告崔永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邱荣海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740元,原告邱荣海承担370元,被告XXX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姗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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