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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英林与陈小辉、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英林,陈小辉,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乌兰浩特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林,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安(系杨英林表哥),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辉,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都林西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根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乌兰浩特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查公路219号兴安职业技术学院北侧。法定代表人:董云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鹏,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乌兰浩特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圣地亚哥小区22号楼1单元201室。上诉人杨英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小辉、原审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乌兰浩特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华粮储备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安、郭长柱,被上诉人陈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原审被告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岩、原审被告华粮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英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英林不承担90000元吊装费,在杨英林应承担部分扣除陈宗林的借款54000元,并改判杨英林不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杨英林与陈小辉在合同中约定吊装费由陈小辉承担,杨英林在一审也中并未同意承担吊装费,一审法院认定杨英林同意承担该笔吊装费90000元错误;2、陈宗林是陈小辉的伯父,在工地干活,分9次在杨英林处借款共计54000元,虽欠条上署名的是陈宗林,但是以陈小辉名义借的,是表见代理行为,该笔款项应当视为支付给陈小辉的承包费;3、杨英林与陈小辉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完毕,责任不在杨英林,自2013年11月起,杨英林一直与陈小辉协商结算工程款事宜,因为陈小辉要求给付的数额远远超过杨英林应当支付的数额,致使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协议,因此,造成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陈小辉承担,杨英林不应承担利息。陈小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陈小辉提供的是劳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杨英林承担,杨英林也承诺由其给付90000元劳务费。对于54000元的债务,谁打条谁承担,与陈小辉无关,不构成表见代理。鑫安公司述称,与鑫安公司无关。华粮储备库述称,与华粮储备库无关。陈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英林、鑫安公司、华粮储备库连带给付拖欠陈小辉的劳务费共计2889000元,(其中包括合同内工程尾款劳务费800000元,隐蔽工程劳务费800000元,附加吊装约100000元,因缺少材料怠工产生劳务费320000元,租赁及管理费用512000元,汽车吊费用207000元,租架管理费用150000元);2、要求杨英林、鑫安公司、华粮储备库连带给付迟延利息共计554688元(0.0064×288.9万元×30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8日,陈小辉(陈辉)与杨英林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杨英林将乌兰浩特华粮集团迁建项目中的平房仓4栋,以大清包形式发包给陈小辉。协议约定”一、发包人承担的项目:门窗制安,配电箱购置,内外墙涂料,室外洒水,室内地面,外面防水发包人按发包价款中的发包结价三万贰仟元收回,由发包自己施工。二承包价格:460元/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以图纸为准。三、承包人承包项目:施工图中除发包人承担项目以外的所有工程内容,施工中所用的机械、机具、紧固件、8#线、元丁、小白线、膜板、木方、脚手架、安全防护网、跳板、工具、加工设备。进场钢材由承包人负责卸车。四、发包人为承包人提供住所。工地所用仓库及其他用房由承包人搭建,发包人提供材料。五、质量要求:合格。六、安全事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按结点工期所完成价款的70%支付,所余金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八、工期要求:日历工期120天。九、施工过程中要求按验收规范施工,听从工程技术人员的管理,施工中的试块、试件、线寸均由承包人负责完成,施工中对发包人提供材料不得浪费,如发现人为造成损失的要按所发生价款的2倍进行赔偿,材料按要求堆放。十、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执行完自动废止。”该工程系华粮储备粮库发包,鑫安公司作为承建商分包给杨英林,杨英林又将该工程以大清包形式转包给陈小辉。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口头约定,另增加了图纸之外的工程量。2013年10月,陈小辉基本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并从工地撤出。陈小辉主张杨英林、鑫安公司、华粮储备库拖欠陈小辉劳务费共计2889000元,(其中包括合同内工程尾款劳务费800000元,隐蔽工程劳务费800000元,附加吊装约100000元,因缺少材料怠工产生劳务费320000元,租赁及管理费用512000元,汽车吊费用207000元,租架管理费用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华粮储备库将其迁建项目中的平房仓4栋发包给被告鑫安公司承建,华粮储备库与鑫安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鑫安公司与杨英林之间的关系,因双方均不提供书面发包、转包或承包合同,亦未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但从杨英林又将该工程以大清包形式转包给陈小辉的实际情况看,确认鑫安公司与杨英林之间系承包或分包合同关系。因杨英林及陈小辉均不能提供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鑫安公司与杨英林及杨英林与陈小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该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陈小辉与杨英林就隐蔽工程的人工费106027元、机械费102278元、材料费7788元、机上人工费为4854元,合计220947元,及吊装190000元,双方达成合意,予以确认。关于尾欠劳务费,陈小辉与杨英林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对价款每平方米460元进行了约定,对建筑面积约定以图纸为准,但双方在庭审中均不能提供图纸。杨英林主张,对于面积现在没有具体图纸,面积应为10588.9平方米。主张建筑面积为11000平方米,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对杨英林主张面积应为10588.9平方米予以采信。故确认合同价款为4870894元(10588.9平方米×460元)。杨英林主张已付款项数额为4384178元,并提供已付款票据68张。其中2012年10月7日,数额分别为1700元、3390元、3892元收据三枚,注明陈辉用;2013年10月21日,署名为陈明的2200元的借据;2011年11月1日,署名王奇数额为5000元的收据一枚;署名陈宗林的票据9枚共计54000元;2011年5月31日,署名李广义的500元借据一枚。以上票据总金额为70682元,陈小辉不予认可。金额100000元的票据一枚,没有写明日期,陈小辉认为应该包括在2011年9月27日之前的款项中。剩余票据陈小辉没有异议。对没有陈小辉本人签字且陈小辉否认部分,票据总金额为70682元,不予采信。金额为100000元的票据,虽然没有书写日期,但有陈小辉本人签字,且陈小辉对其签名不予否认,予以采信。2012年9月21日,由陈辉代签的吊装费90000元,杨英林同意支付给陈小辉。为此,确认杨英林共向陈小辉支付劳务费总计4223496元(4384178元-70682元-90000元),尚应支付647398元(4870894元-4223496元)。关于因缺少材料及其他原因怠工产生的劳务费,陈小辉与杨英林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但因缺少材料而怠工所产生的劳务费,系杨英林过错导致,杨英林应承担该项劳务费。但是,陈小辉对此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怠工的具体日期及该项费用计算方式及方法,亦不能提供支付因缺少材料而怠工所产生的劳务费情况的相应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租赁及管理费用、汽车吊费用、租架管理费用,根据陈小辉与杨英林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的约定,施工中所用的机械、机具、紧固件、8#线、元丁、小白线、膜板、木方、脚手架、安全防护网、跳板、工具、加工设备,系承包人承包项目。陈小辉诉请要求杨英林、鑫安公司、华粮储备库承担上述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维护。综上,杨英林尚应支付陈小辉合同内劳务费647398元,合同外隐蔽工程人工费106027元、机械费102278元、材料费7788元、机上人工费为4854元合计220947元,吊装190000元,总计1058345元。根据杨英林与陈小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按结点工期所完成价款的70%支付,所余金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陈小辉不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应按70%结算工程价款。鑫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华粮储备库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陈小辉应承担责任。关于迟延付款利息,陈小辉与杨英林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小辉尚欠劳务费等合计740841.5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乌兰浩特国家粮食储备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小辉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英林上诉请求不承担90000元吊装费,认为其在一审中并未同意承担该吊装费,一审法院认定杨英林同意承担该笔吊装费90000元错误。经查,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杨英林认可陈小辉关于吊装费的”2012年9月21日,陈辉代签了吊装费收据,金额为9万元,被告杨英林认可。同意给付陈小辉之前垫付的10万元,总共同意给付陈小辉19万元。”的陈述,杨英林的该自认与2012年9月21日陈小辉为其出具的90000元吊装费收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杨英林认可陈小辉代其签吊装费收据并承诺给付陈小辉该费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杨英林同意支付该笔90000吊装费为由,确定由杨英林承担该笔吊装费正确,杨英林以其未同意承担为由而不承担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杨英林还主张,陈小辉的伯父陈宗林在工地干活期间分9次在杨英林处的借款54000元,此款系以陈小辉名义所借,应视为杨英林支付给陈小辉的承包费而在杨英林应付款中扣除,但因该9枚陈宗林出具的票据并无陈小辉签字,陈小辉对此也并不认可,且杨英林亦未能举证证明陈宗林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杨英林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英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杨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刘立岩审判员  云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春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