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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连毅、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事先合谋采取由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处男女朋友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编造理由骗钱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钱财。后经刘某某介绍,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认识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同居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村。2016年11月10日,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村被告人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虚构退还房租用钱一事,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6年11月14日,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村政府楼512室,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虚构看病用钱一事,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村政府楼512室,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虚构到派出所找人办事需要用钱一事,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卡明细、借条;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