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令狐克灿、曹大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令狐克灿,曹大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2民初3242号原告: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法定代表人:余朝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凯,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令狐克灿,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住桐梓县。被告:曹大会,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住桐梓县,系令狐克灿之妻。原告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令狐克灿、曹大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89862.46元(其中本金99981.32元,利息截止2017年7月24日89881.14元)及从2017年7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12.25%收取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条件,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经本院查证,按该地址无法进行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至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造成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2049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