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李宗全、邵长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李宗全,邵长美,吴成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7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号。负责人:孔祥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该行员工。被告:李宗全,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邵长美,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成恩,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枣庄市中支行)诉被告李宗全、邵长美、吴成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全、邵长美、吴成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全部诉讼费用(截止2017年4月30日,利息是900.56元,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宗全于2014年3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3月4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式可循环贷款:借款人在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共同还款人为邵长美,担保人为吴成恩。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6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全额归还银行借款,截止2017年4月30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900.5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宗全、邵长美、吴成恩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欠本息明细、被告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宗全(借款人),被告吴成恩(担保人)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农行枣庄市中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宗全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3月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内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并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邵长美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成恩作为担保人承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对该笔债务的一切抗辩权。2016年6月17日,被告李宗全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全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900.5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李宗全、吴成恩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邵长美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宗全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邵长美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成恩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宗全、邵长美追偿的权利。被告李宗全、邵长美、吴成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全、邵长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30日利息900.56元;2017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成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全、邵长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宗全、邵长美、吴成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潘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