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5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成都华彩包装有限公司与中搜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华彩包装有限公司,中搜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520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华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唐克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搜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法定代表人:任哲。成都华彩包装有限公司与中搜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116民初88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义务人中搜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都华彩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855790元及利息,并给付案件受理费13640元。本案在执行中,通过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中搜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也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唐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