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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8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8341陈梁红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梁红,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8341号原告:陈梁红。被告:杨军。原告陈梁红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军偿还借款22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4月11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杨军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7年4月11日借款100万元、2017年4月24日借款35万元、2017年8月14日借款3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被告未能偿还本案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梁红借款2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春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